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52號
TYDM,110,審訴,1152,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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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陶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陶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陶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 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 告所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詹永進陳亮伯2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 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 上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之財物,所為實非足取,應予非難 ,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現職為水電之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共新臺幣2萬6,0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05號
  被   告 劉陶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陶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至27日間,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以遊戲ID「起司」、LINE名稱「劉 陶鴻」於「天堂2M」手遊網路交易平台上,散布販賣「遊戲 鑽石」之不實訊息,致詹永進陳亮伯2人陷於錯誤,分別 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1萬元至劉陶鴻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內。嗣詹永進陳亮伯等人匯款後,均未收到「遊戲鑽石」 ,且與劉陶鴻聯繫未果,始知遭騙而訴警偵辦。二、案經詹永進陳亮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陶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平台上販賣「遊戲鑽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永進陳亮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販賣「遊戲鑽石」,嗣後未交付「遊戲鑽石」且無法聯繫之事實。 3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告訴人2人有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遊戲ID「起司」、LINE名稱「劉陶鴻」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卷第135-143頁、第163-164頁) 被告有販賣「遊戲鑽石」,嗣後未交付「遊戲鑽石」且無法聯繫之事實。 5 買賣平台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110年4月26至27日為上開詐欺之行為後,仍繼續販賣「遊戲鑽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劉陶鴻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詹永進陳亮伯販賣「遊 戲鑽石」,並收受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機器故障無法交付,後來對方告我,就沒有 將「遊戲鑽石」交付告訴人2人等語。惟查,告訴人2人為購 買「遊戲鑽石」已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如經告訴人2人提起 告訴,應可先與告訴人2人先商談「遊戲鑽石」如何處理, 竟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佯稱 販賣「遊戲鑽石」,卻未交付告訴人2人後,仍於買賣平台 上向其他人兜售「遊戲鑽石」,倘被告之交易為真,自應先 交付「遊戲鑽石」予告訴人2人,而非繼續販賣,益徵被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依前揭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 告所涉之犯嫌,其所辯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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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