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034號
TYDM,110,審訴,1034,2022031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維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9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葛維安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葛維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葛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共犯(即同案被告簡湘芸)參與本案搶奪犯 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和綽號「小芸」用messager通 話聯繫,相約於全聯碰面,碰面後先閒聊,剛好聊到金錢部 分,因為最近缺錢想去大溪的銀樓看一看,之後怎麼討論, 過程伊忘了,最後結論是伊先去銀樓,隨後「小芸」再到場 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70號卷〈下 簡稱偵卷〉第9頁反面);而共同被告簡湘芸亦確於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在場,且坦承於被告為搶奪行為後始離開現場,甚 於之後接到被告來電,即依照被告的要求將被告載返租屋處 (詳偵卷第21頁);復告訴人亦指證同案被告簡湘芸於其拿 兩條(指兩條黃金項鍊)給被告看時,叫了一聲,被告就開 始大力拉,之後兩條(指兩條黃金項鍊)都遭被告拉走,被 告跑出去,同案被告簡湘芸就站在門中間擋住門(詳偵卷第 107頁反面);則被告事前既與同案被告簡湘芸討論,而事 中同案被告簡湘芸亦在場並給予被告助力,且於事後與被告 聯繫、相助被告離去,確實參與、分擔本案犯行;適足徵被 告與同案被告簡湘芸就上開犯行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故被告與同案被告簡湘芸間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搶奪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 亦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實不足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及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考 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入監前做鷹架工、日薪新臺幣2, 800元、需要扶養年紀各為3、5、7、10歲之4個小孩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搶奪之兩條黃金項鍊,業據被告拿至別的銀 樓變賣,並換得6、7萬元且用以還債(詳偵卷第9頁反面、 本院卷第56頁),則該6、7萬元自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然因數額不確定,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其本案應依上揭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金額為6萬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970號
  被   告 葛維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維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與簡湘芸(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3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 佯裝顧客至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豐銀樓,向 該銀樓負責人歐陽家鈴稱欲購買金飾,歐陽家鈴即依葛維安 指示交付黃金項鍊2條(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供葛維安觀覽,簡湘芸並在旁把風,葛維安趁歐陽家鈴未及 防備之際,搶奪該黃金項鍊2條得手,簡湘芸並在銀樓門口 擋住歐陽家鈴,以此方式共同搶奪上開項鍊得手。二、案經歐陽家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葛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湘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依同前往上址,且被告搶奪上開黃金項鍊逃逸後,被告並指示其將被告載回租屋處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家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與簡 湘芸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搶奪之黃金項鍊2條雖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