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15
號、110年度偵字第250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編號七至編號八,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六、編號九,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璋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6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承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二)被告與共犯徐舒屏,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 號8所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8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而以密接而為 之一行為竊取告訴人黃素洲、黃世龍2人所有之財物,侵 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仍僅論一罪。(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 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雖與到庭之附表編 號5告訴人李宇翔達成和解,然未依約賠償,此有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9頁 )在卷可參,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 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 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 ,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 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 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 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 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 追徵。經查,被告與共犯徐舒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編號8「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上開物品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堪認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本院遍查全卷資料,並無所竊取之物品已 分配變賣所得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與共犯徐舒屏間個 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原則,
是以,本案被告與共犯徐舒屏既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編號8「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免被告推諉卸 責,自當認定其等對於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編號8「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有處分權,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共同沒收。然因 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 宇翔達成和解,然被告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李宇翔所受之 損害未完全填補,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被告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至於被告日後如確實依 前開數額賠償,該等賠償之數額,亦得自主文所示之沒收 宣告數額中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林阿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已發 還被害人姜玉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字第8493號卷第141-1 43頁)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竊盜犯行所持用之 未扣案強力磁鐵1個,查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物品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815號
110年度偵字第25007號
被 告 蔡承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璋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徐舒屏(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由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騎乘向不知情胞姊 蔡孟潔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舒 屏,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夾娃娃機店,由蔡承璋以強力磁 鐵吸引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竊人所有擺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 內之藍芽耳機至機臺取物洞口上方,再將強力磁鐵移去,使 藍芽耳機落至機臺洞口之方式,共同竊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 藍芽耳機得手(110年度偵字第21815號)。 ㈡蔡承璋於108年12月10日2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2 巷內,見姜玉珍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電門插有鑰匙,即啟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得手 (110年度偵字第21815號)。
㈢蔡承璋竊得姜玉珍上開機車後,即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搭載 徐舒屏,於同日22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神 抓手娃娃機」店,由蔡承璋以強力磁鐵吸引黃國棟所有擺放 在選物販賣機機臺內之藍芽耳機至機臺取物洞口上方,惟藍 芽耳機尚未掉落至機臺洞口時,即為黃國棟女友陳雁伶經由 現場監視器發現制止而未遂,蔡承璋、徐舒屏因此棄車倉皇 逃逸(110年度偵字第21815號)。
㈣蔡承璋與徐舒屏於108年12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旁,竊取黃素洲、黃世龍所有分別懸掛在停放該處 車牌號碼000-000號、299-PVR號機車上之白色及黑色安全帽 各1頂(110年度偵字第25007號)。
㈤蔡承璋於108年12月13日2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林阿順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電門插有鑰匙,即啟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離現
場而得手(110年度偵字第25007號)。二、案經朱維謙、林宏任、楊承昌、李曜宇、黃世龍、黃素洲、 林阿順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維謙、林宏任、楊承昌、李曜宇、黃世龍、黃素洲、 林阿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莊銘嘉、姜玉珍、黃國棟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徐舒屏、證人蔡孟潔、 陳雁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 附卷供參,此外復有鑰匙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璋就犯罪事實㈠、㈡、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㈢、㈣犯行,與徐舒 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鈺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均在桃園市) 竊得物品 被害人/告訴人 騎乘機車 1 108年12月1日8時50分許 八德區和平路100號 藍芽耳機3盒(美好牌) 朱維謙 233-GDQ號普通重型機車 2 108年12月7日5時40分許 八德區高城路66號 藍芽耳機2盒 莊銘嘉 (未提告訴) 同上 3 108年12月7日6時許 八德區永豐路591號 藍芽耳機(Remax229)6盒 林宏任 同上 4 108年12月7日6時19分許 八德區廣福路456號 藍芽耳機2盒(蜂鳥運動WK-669) 楊承昌 同上 5 108年12月7日6時25分許 八德區永豐路52號 藍芽耳機3盒(WK-969、REMAX-229) 李曜宇 同上 6 108年12月10日22時55分許 八德區桃鶯路90號 已著手竊取藍芽耳機,惟未得手即遭察覺。 黃國棟 竊得之PQP-425號普通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