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龍
陳子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023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99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子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所載「你『趕』逃跑就打斷你的腿」應更正為「你『敢 』逃跑就打斷你的腿」;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邵龍、陳子淇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邵龍、陳子淇不思以理 性之態度處理感情問題,竟以附件所載方式使許正霖行無義 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不可取;兼衡渠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犯後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字第8023號卷第3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 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而為使被告2人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 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冀能使 渠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023號
被 告 邵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子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龍、陳子淇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6 日14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三街旁之228紀念公園廁所 內,由邵龍命令許正霖下跪磕頭,且許正霖亦應邵龍之要求 而下跪磕頭,以此方式妨害許正霖之權利;另陳子淇亦於上 開時地喝令許正霖「你趕逃跑就打斷你的腿」,令許正霖不 敢離去,而以此方式妨害許正霖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許正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令告訴人許正霖下跪磕頭,且告訴人亦下跪磕頭之事實。 2 被告陳子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你敢逃跑就打斷你的腿」,當時說這句話的意思就是不讓告訴人離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正霖之指證 證明被告邵龍於上開時地命令告訴人下跪磕頭,且告訴人亦應被告邵龍之要求而下跪磕頭;被告陳子淇亦於上開時地喝令告訴人「你趕逃跑就打斷你的腿」,令告訴人不敢離去之事實。 4 證人張峻豪、張子勝、游尚霖、劉康益、江鈺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邵龍於上開時地命令告訴人下跪磕頭,被告陳子淇亦於上開時地喝令告訴人「你趕逃跑就打斷你的腿」之事實。 二、核被告邵龍、陳子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被告邵龍、陳子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