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828號
TYDM,110,審簡,82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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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錡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錡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載「判處有期徒刑3月 」,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諺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 ,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 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石頭丟向公用道路上,易使參與道 路交通之公眾即當時駕駛車輛之人,因突發性之石頭侵入 車內或撞擊車輛而受到驚嚇,進而影響其正常駕駛,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罪。
(二)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 國109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惟審酌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 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 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以丟擲疑似石塊之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影



響用路駕駛人之駕駛安全甚鉅,而國道高速公路之車輛行 駛往來速度較一般道路速度為快,如遭石塊砸中,極有可 能造成往來車輛之重大傷亡,甚或車輛為閃避石塊而引發 其他危險,顯無視於其他用路人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 實應非難,惟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1份為證(見偵卷第11頁),雖依其事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就己行徑所為之辯解及應詢、受訊之答覆 ,咸能暢言詳述無礙,是此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如上 之疾患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 著降低之境,然因受疾病所困而較為薄弱,及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致生交通往來危險時並造成遭丟擲疑似石塊 車輛等之毀損,因認被告於此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等業已具狀撤回渠等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可憑,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陳諺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駁回,於民國109年3月10日確定,並於109年8月3日 入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9年11月27日20時3分許,徒 步進入國道一號南向50.2公里處附近外側施工區,見國道一 號上行駛車輛不斷,若朝內丟擲物品,恐造成交通往來危險 ,仍基於公共危險及毀損犯意,朝國道一號車道內丟擲疑似 石頭之不明物品,適張渙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邱漢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 兩車之擋風玻璃均遭不明物品擊中而破損。
二、案經張渙富邱漢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諺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渙富邱漢偉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及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上開前案為妨害自由犯罪,枉顧他人權利之行使,本件為 公共危險犯罪,亦為罔顧用路人之安全與權利之行使,其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 間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經權衡本罪之法律 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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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