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持客觀 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蝴蝶刀,無故侵入吳柏鋒位於桃園市 ○○區○○○街0號居處內(即吳柏鋒之母徐鳳嬌所經營之雜貨店 ,起訴書誤載為住處,應予更正),並竊取徐鳳嬌放在該處 桌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200元及架上之香菸15包(價 值2,100元)置於褲子口袋內,得手後即欲離開現場。嗣吳 柏鋒經鄰居通知到場後發覺,遂報警處理,當場為警查獲而 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蝴蝶刀1把。
二、案經吳柏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秋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827號 卷(下稱偵字卷)第15-18頁、第59-66頁、第77-79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52頁、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 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5-26頁),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
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遭竊現場暨贓物照片等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35頁、第47-50頁),以及扣案 蝴蝶刀1把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斷。(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8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 公共危險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案件間,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 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 法令禁制,恣意以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方式,攜帶兇器竊取 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直接危及該他 人建築物之居住安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工 作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蝴蝶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徐鳳嬌(由徐鳳嬌之子即 告訴人吳柏鋒具領),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 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暨數量) 備註 1 200元 事實欄一被害人徐鳳嬌遭竊取之物,業經告訴人吳柏鋒領回。 2 香菸15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