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旭騰(原名趙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劉宗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0
13號、第12811號、第18891號、第19088號、第19864號、第2022
1號、第2109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8438號、第2984
6號、第38436號、第41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庚○○、丁○○、丙○○、癸○○、辛○○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丑○○、寅○○因經濟困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丑○○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於Facebook(即臉書)看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 「不詳成年人」)所刊登徵求夜班機械操作員之招聘訊息, 遂以臉書即時通與「不詳成年人」聯繫應徵工作,丑○○明知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匯款至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 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統一便利商店」某門市,利用該店提供之店對 店貨運服務,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丑○○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 一併寄送交予「不詳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丑○○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 至「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 號十至「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編號十至「被害人」欄所示之甲○○、
巳○○、卯○○、庚○○、丁○○、丙○○、壬○○、戊○○、己○○、癸○○ 、辛○○、戌○○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 編號十至「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 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 「丑○○聯邦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分別提 領匯入「丑○○聯邦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寅○○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無任何擔保,任何人或機構 ,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而 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同事、綽號「子恩」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未滿18歲,下稱「陳姓同事」、 「子恩」)支付報酬以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用以 匯款,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又可預見依「子 恩」、「陳姓同事」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再交付給「子恩」,係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
;亦可預見「子恩」、「陳姓同事」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仍基於縱 使因此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縱使 因此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與「 子恩」、「陳姓同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寅○○知悉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 錢等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前某時,在 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寅○○一銀帳戶」)之帳號告以「陳姓同事」、「 子恩」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六至九「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六至九「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 欄所示之丙○○、壬○○、子○○、乙○○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如附表編號六至九「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 表編號六至九「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寅○○一銀帳戶」後, 「子恩」再以不詳方式通知「陳姓同事」後,由「陳姓同事 」使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寅○○提領款項,寅○○續於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持「寅○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印章,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如 附表編號六至九「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欄所示匯入「寅○○ 一銀帳戶」內之款項,寅○○於每次領款完畢後,旋在上開第 一銀行門口,將領得之款項全部交予「子恩」,以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嗣甲○○、巳○○、卯○○、庚○○、丁○○、丙○○、壬○○、子○○、乙○ ○、戊○○、己○○、癸○○、辛○○、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丑○○、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卯○○、丁○○、丙○○、壬○○、子○○、乙○○ 、戊○○、己○○、辛○○、戌○○、證人即被害人巳○○、庚○○、癸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
㈢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文書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丑○○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丑○○將「丑○○聯邦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載有提款密碼之紙條,一併寄送交予「不詳成年 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再分別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至「被害 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令告訴人、被害 人等1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丑○○聯邦 帳戶」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分別提領匯入之 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丑○○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 ○○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被告丑○○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⒉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丑○○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丑○○亦已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丑○○對於該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丑○○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⒊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10年度偵字第28438 號、第38436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丑○○所為係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 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 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 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 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 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 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 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 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 (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嗣後告訴人、被害人等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 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 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併辦意旨認被告丑○○ 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行為態 樣由正犯改論以從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⒋想像競合犯: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編號十 至「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甲○○、卯○○、丁○○、丙○○ 、壬○○、戊○○、己○○、辛○○、戌○○、證人即被害人巳○○、 庚○○、癸○○等12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害人巳○○、告 訴人丙○○、戊○○、己○○、辛○○、戌○○雖各有2、3、2、2、
4、2次分別匯款至「丑○○聯邦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上開被害人、告訴人等6人分次交 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丑○○為 幫助犯,亦僅成立各1幫助詐欺取財罪。查如附表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辛○○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1時20分 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丑○○聯邦帳 戶」內(下稱「辛○○臨櫃匯款2萬元部分」),此經告訴 人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41715號卷【 下稱偵41715卷】第11-13頁),且有日盛銀行匯款單及「 丑○○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考(見偵41715 卷第24頁、第104頁),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辛○○臨櫃匯 款2萬元部分」,然此部分係告訴人辛○○遭詐騙後,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業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究。
②又被告丑○○以一交付「丑○○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卯○○、丁○○、 丙○○、壬○○、戊○○、己○○、辛○○、戌○○、證人即被害人巳 ○○、庚○○、癸○○等1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③再被告丑○○係以上開一提供「丑○○聯邦帳戶」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
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43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十)、以110年 度偵字第298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編號、)、以110年度偵字第417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以110年度偵字第38 4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 ,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既具有 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⒍被告丑○○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⒎又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將「丑○ ○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一併寄送而 交予「不詳成年人」,而自白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⒏爰審酌被告丑○○可預見將個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 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上開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 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丑○○提供「丑○○聯邦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 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丑○○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庚○○、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癸○○、告訴人 辛○○分別以3萬元、14萬元、15萬元、5,000元、5萬元調解 成立,有本院110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95號、111年度原附民 移調字第20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139頁 、第233-234頁),堪認被告丑○○有悔意,並審酌告訴人甲○ ○、卯○○、壬○○、戊○○、己○○、戌○○、被害人巳○○均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丑○○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甲○○、卯○○、壬 ○○、戊○○、己○○、戌○○、被害人巳○○原諒,兼衡以被告丑○○ 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⒐查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 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庚○○、告訴人丁○○、丙○○、被 害人癸○○、告訴人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39頁),本院認 前開對被告丑○○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 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丑○○與被害人庚○○、告訴人丁○○、丙○○、被害人 癸○○、告訴人辛○○5人已分別達成附件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 條款,為確保被告丑○○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 償金,維護被害人庚○○、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癸○○、 告訴人辛○○5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之調 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丑○○應向被害 人庚○○、告訴人丁○○、丙○○、被害人癸○○、告訴人辛○○5人 分別支付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又為使被告丑○○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丑○○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丑○○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丑○○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㈡寅○○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詐欺取財係以取得財物為犯罪之目的,故於犯罪 尚未完結前,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不論係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實際施以詐術、居中接應聯繫或提領取得款項 等,均應依共犯論處,其中猶以提領取得款項者,因攸關財 物是否完全落入實力支配範圍,最為關鍵,自難僅因被害人 已將款項匯入帳戶,逕謂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僅屬犯罪後行 為。經查被告寅○○於檢察官訊問供稱:「……我就提供我的戶 頭,並本人提領,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或是如何匯到我的帳戶 ,就是領錢的時候「子恩」會用跟陳姓同事說,陳姓同事再 用LINE跟我說,我再將現金交給「子恩」指定的銀行門口, 他拿走錢就走了……。」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10013號 卷【下稱偵10013卷】第234頁),顯見被告寅○○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詐欺取 財贓款,自為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 犯。又依被告寅○○上開供述,其透過聯繫、取款及交付等過 程,已知悉至少有「陳姓同事」及「子恩」等2人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人人數,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 ⒉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 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 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 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 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 ,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 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 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 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 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陳姓同事」及「子恩」業 如前述,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架設虛假之 投資平台或博奕平台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 指派被告寅○○領取贓款並交付予「子恩」,以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 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被告 寅○○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並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未有自首或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依前開判決要旨 ,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 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 罪。又查被告寅○○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參與如附表編號六 至九所示之詐欺犯行,其中詐騙如附表編號七「被害人」欄 所示告訴人壬○○之犯行係被告寅○○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壬○○最早匯
款至「寅○○一銀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寅○○一銀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5-27頁、110年度偵字第21094號卷第103-1 09頁),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附表編號七「被害 人」欄所示告訴人壬○○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六、 八、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丙○○、子○○、乙○○部分,則 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寅○○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於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丙○○、 壬○○、子○○及乙○○受騙而匯款至「寅○○一銀帳戶」後,再經 由「陳姓同事」以LINE通知,依「子恩」之指示,於不詳時 間,至「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提領上開告訴人4人匯入「寅○ ○一銀帳戶」之款項,再於前開銀行門口,將領得之贓款交 給「子恩」,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其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⒌核被告寅○○所為,分別係犯:
①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寅○○就上揭犯罪事實 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寅○○被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當庭諭知被告寅○○(見本院卷第90頁),足使被告寅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寅○○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②就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本案詐欺犯罪分工細緻,被告寅○○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且與對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 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架設虛假 之投資、博奕平台,藉以詐騙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 欄所示告訴人丙○○、壬○○、子○○及乙○○等4人財物之犯罪手 法,仍分擔提領該告訴人4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 報酬,堪認被告寅○○與「陳姓同事」、「子恩」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寅○○與「陳姓同事」 、「子恩」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 六至九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⒎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復衡以受詐騙 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 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 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 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 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 失當。是以如附表編號七、九「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壬 ○○、乙○○雖各有3、4次匯款行為,惟此係告訴人壬○○、乙○○ 2人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認各係同一財產法 益遭受侵害,只各成立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被告寅○○於不詳時間,在「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先後多次 臨櫃提領提領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4人匯入之贓款,再於領款後旋於上開銀行門口,將領得之 贓款,交付與「子恩」之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寅○○對同一告訴人 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共同正犯之行為,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 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⒐想像競合犯:
①被告寅○○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②被告寅○○就如附表編號六、八、九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⒑「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六至九「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告訴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 益,業如前述,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 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寅○○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⒒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