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0年度,97號
TYDM,110,審原簡,97,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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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彥宏



鄧彥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50
號、第24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彥宏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彥廷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彥宏鄧彥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共同沒收。鄧彥宏鄧彥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鄧彥宏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簡 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鄧彥廷前①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壢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 3罪)、拘役30日(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 拘役70日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桃原簡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原簡上 字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



於107年間因詐欺、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 第1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1萬元確定。前揭 ①至④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5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②、④罪刑之罰金部分,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8,000元 確定。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及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入監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詎鄧彥宏鄧彥廷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2月22日清晨4時39分許,鄧彥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鄧彥廷,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蔡霏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上址且車廂未上鎖,渠2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鄧彥宏( 起訴書誤載為鄧彥紅,應予更正)負責把風鄧彥廷則徒手 打開B車車廂,竊取置於車廂內之錢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 元得手,渠2人並於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2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鄧彥宏騎乘A車搭載鄧彥廷 ,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弄0號前,見莊銀妹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在上址且車 廂未關,渠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鄧彥宏(起訴書誤載為鄧彥紅,應予更正)負 責把風鄧彥廷則徒手打開C車車廂,竊取置於車廂內之錢 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500元得手,渠2人並於得手後旋即騎 乘A車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鄧彥宏鄧彥廷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即莊銀妹蔡霏柔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鄧 盛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彥宏鄧彥廷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犯行,皆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㈣被告2人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皆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鄧彥廷上揭前科情形後 ,認其均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 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應執 行之刑,及就被告2人之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之現金200元、竊得如犯罪 事實欄㈡所示之現金1,500元及錢包1個,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 所得,經被告鄧彥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錢包業經丟 棄,現金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7950號卷第 13頁、第109頁),且本院遍查全卷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2 人個別分得之犯罪所得數額為何,則回歸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之原則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既均由被告2人共同所為,自當認定 其等對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現金1,700元(計算式:200 元+1,500元=1,700元)、錢包1個均有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並就犯罪所



錢包1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得之錢包,業經被告2人隨意棄置 於草叢內,而經告訴人蔡霏柔發覺取回並報警處理(見110 年度偵字第24315號卷第61頁),足認該等財物已實際發還 告訴人蔡霏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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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