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明通於民國110年6月2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 路(下僅稱路名)由向善街往大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7時28分許,行經春日路121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與其他車輛或行人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其駕駛之車輛右照後鏡撞擊右方路 旁甫下車之告訴人林文龍,使林文龍受有右上臂、右肘、右 大腿、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案經林文龍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文龍業已 達成調解,已履行完畢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111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