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敦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9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敦吉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下午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內起駛上路,欲沿金陵路2段往中壢區方向前 進,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起駛上路並 逕行右轉金陵路2段,適有告訴人葉佳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金陵路2段往中壢方向前進,見被告 突駛出,緊急剎車閃避,因此失去重心自摔,並撞擊唐文志 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受有右上、 左上門齒牙冠斷裂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 佳容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