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96號
TYDM,110,審交易,396,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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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界(原名林添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界於民國109年7月11日上午9時4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龜 山區忠義路往萬壽路方向行駛,行經龜山區忠義路與光峰路 口,欲左轉往楓樹路方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朱 桂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見狀閃 避不及而生擦撞,致朱桂英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擦 挫傷、右髕骨骨折等傷害。案經朱桂英提出告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人認其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前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桂英已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 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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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