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秝(原名:陳紀君)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3118號、第1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湘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湘秝(原名:陳紀君)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應會幫助不詳詐欺者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 0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成年共犯(無證 據證明為3人以上)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嗣該成年人及其 成年共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詐騙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致其等誤信為真,聽從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款項旋遭該成年 人及其共犯提領一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卷頁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嗣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潔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康竣閔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沂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余庭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李芷羚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湘秝固坦承有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該之 金融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幫助他人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在109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要找我的提 款卡找不到,才知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 遺失,我平常都會把提款卡放一起,我從109年10月開始就 很少使用這些卡片,但我出門還是都會帶提款卡出門,我的 提款卡平常是灑在我的包包裡面,跟我的小孩的東西放在一 起,我想這三張卡片應該是小孩子在吵或是我去找小朋友的 時候遺失的,我是單純遺失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沒有將之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本院卷第98至99頁)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均為被告所開立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下稱偵字第17912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有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 02796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8月12日中壢營字第1100004023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0 年8月13日新屋字第110850060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7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另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騙方式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 款金額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方式、匯入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等節,亦經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分別證述在卷(詳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並有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 110002796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壢 分行110年8月12日中壢營字第11000040231號函暨函附開戶 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 110年8月13日新屋字第110850060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等件,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類書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57頁,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 證據之卷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入詐騙份子指定之帳戶,
款項均於當日或短期間內,即遭提領至所剩無幾,有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 796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 0年8月12日中壢營字第1100004023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0年8 月13日新屋字第110850060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7頁)。據此,被告所持用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經詐 欺份子作為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 及轉出之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於本院訊問中辯稱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 係在109年12月3日遺失,並未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就其何時、何地遺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如何發現遺失及處理後續方式等節,辯稱:於警詢中辯稱: 我並沒有把提款卡交付給詐欺者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融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是在109年12月1日上午9時3 0分許,當時我正在找提款卡準備要去領錢時,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客服人員才剛好打電話告訴我我的銀行變成警示帳戶 ,我才知道我的3張提款卡都遺失了云云(偵一卷第13至21 頁;偵字第13118號卷【偵二卷】第51頁);又於偵訊中辯 稱:提款卡我平時都放在身上,跟全部的卡片一起放在我的 包包裡,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僅有遺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提款卡等語(偵二卷第99至100頁);又於本院訊問 中辯稱:我是在109年12月3日要去看我的帳戶內剩下多少錢 時才發現這三張提款卡遺失,其餘證件都沒有遺失,我不清 楚為什麼會有人知道我的提款卡帳號並提款,我並沒有把提 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臺灣銀行帳戶是我在讀大學時即10 4年時要辦理就學貸款才申請的、渣打銀行帳戶是我在106年 間打工時所申請的薪轉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是我國 小接近國中即98年間,家人為了讓我學會存錢所辦的帳戶。 我平常會分散放提款卡,我會把提款卡跟身分證件分開放, 我從109年10月間開始就很少使用這三張提款卡,我平常需 要用的錢我老公會拿給我,我有時候會自己提領錢,臺灣銀 行帳戶在我109年最後一次辦理就學貸款後就沒有再使用, 台灣中小企銀的帳戶最後一次使用是我在樂購蝦皮拍賣網上 賣書,渣打銀行最後一次使用也是在109年我要付給朋友押 金。因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個銀行帳戶在自動櫃員機都 不能提領低於1,000元的款項,只能提領千元鈔,所我這3個 帳戶的餘額一向都只有幾百元,(後改稱)我會把提款卡放 在一起,我出門的時候會將提款卡跟小孩的東西放在一起,
我出門的時候都會帶提款卡,就算沒有使用也會一起帶出門 ,因為我習慣三不五時就去看一下帳戶餘額,有時候我老公 會匯零用錢給我用,我老公通常會匯到渣打銀行跟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的帳戶內。(後改稱)這三張提款卡平常是灑在我 的包包裡,跟小孩的東西放在一起,我想這三張提款卡應該 是小孩在吵或是我去找小孩時遺失的云云(本院卷第98至10 0頁)。
⑵觀諸被告上開所辯,其時而辯稱平常會把所有提款卡與其他 卡片均放在一起,時而辦稱其會將提款卡與其他證件分開擺 放,時而辯稱平時提款卡都是散在包包各處,另就被告究係 於何時、何原因發現遺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就上開各節所辯前後不一,其辯詞之真實性,殊值懷 疑。
⑶又被告辯稱老公會拿錢與其使用,卻又稱其雖然已經沒有繼 續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但還是都會把該3張 提款卡帶出門,以看老公有沒有匯錢等語。則被告之老公是 否有匯錢與被告,被告之老公自可以任何方式知會被告,無 由使被告每次出門均仍需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已 無使用之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出門,並每次均特地至自動櫃 員機查看被告之老公是否有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帳戶內之理。再者,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可能是因小孩在玩或找小孩才會遺失云云, 惟被告既自陳上開3張提款卡平時均是散落在包包內各處, 則若確係如被告辯稱不慎遺失,被告理應同時遺失其他放置 於該包包內之其他物品或證件,始可能致散落於包包內各處 之3張提款卡均遺失,惟被告復辯稱除了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3張提款卡以外,並無遺失其他任何物品等語明確( 偵二卷第100頁),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前開所辯,委不 足採。
⑷復依據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8月12日中壢營字第110000402 3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可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 戶日期為107年7月17日,然此日期與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自 陳係就讀大學時為了辦理就學貸款始於104年間申設上開帳 戶之時間差距甚大,縱被告就細節之記憶可能因時間推移而 遺忘,惟就被告何時就讀大學而辦理助學貸款等節,應為一 般智識正常之人依照就學順序均可輕易推知,惟被告所辯稱 如附表一編號3之開戶年份卻與實際開戶日期相差3年之久, 實有悖於常情,要難憑採。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開戶時間為98年間,係其國小接近國中時家人欲使其 學會存錢而申設之帳戶,惟查該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開戶時間為102年1月18日,該時被告已為年滿15歲之人,顯 已非國小學生,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0年8月13 日新屋字第110850060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委不足採。
⑸再者,被告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均設有提款密碼, 且均未曾交由他人使用等語可知,則若欲持提款卡提領帳戶 內所有款項,當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本 件各該被害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遭詐 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被告所有之帳戶後 ,旋遭人持提款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除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因已被設為警示帳戶而 無法再行持提款卡取款而仍有餘款25,002元(本院卷第43頁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僅餘無法再持提款 卡提領之221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僅餘無法再持提款卡提領之65元等節,此有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7968號 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8月 12日中壢營字第1100004023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0年8月13日 新屋字第110850060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57頁),衡情該詐騙份子為順利取得 詐騙他人所得贓款,勢必確信其手中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得正常存、提款或轉帳,且知悉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若非經 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提款卡掛 失而使原有之提款卡頓成廢物,否則該詐騙份子(即持卡提 款之人)如何能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於脫 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 大膽、好整以暇,而向他人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 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顯見被告之如附表一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應非遺失,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又被告自陳最後一次使用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係於109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使 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係於109年10月30日、最後一次 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係於109年6月28日等語(偵 二卷第51頁)應認被告應係於109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 日告訴人魏潔如受騙匯款前之此段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該詐 騙份子使用等事實,堪可認定。
⑹再辯護人雖以被告發覺所提供之帳戶有異後立即向銀行掛失
,足見被告並無預見帳戶將作為詐騙他人之用云云,然查, 被告雖有於109年12月3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掛失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帳戶,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796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 與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0年8月13日新屋 字第110850060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 佐,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並未有任何掛失紀錄等節 ,亦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8月12日中壢營字第11000040 23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7至57頁),是辯護人與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1 2月3日即均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辦理掛失云云, 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再者,掛失提款卡可能之動機理由甚 多,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 如前述,縱認被告事後有欲掛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帳戶之作 為,尚難執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縱認被告上開所辯 其於109年12月3日均有致電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銀行辦 理掛失等情為真,雖可證明其事後以遺失者身分向所屬銀行 圖規避刑責之客觀事實,然斯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凍結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7968號函 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8月12 日中壢營字第1100004023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堪 認被告致電銀行掛失當時已有被害人因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 編號2、3所示之帳戶受騙,始將該等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 是被告所為,僅係事後彌縫行為,甚至不排除係藉此程序意 圖卸責,無從據此反推其於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無解於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自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 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 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 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 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 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 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 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 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已年屆23歲,並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偵一卷第 13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卡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 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 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等帳戶 ,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本案被 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 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索取帳戶 使用之人,極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 之用,該身分不詳之人如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應足以預見其任意 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帳戶淪為獲取詐騙份子詐騙 款項之用之可能,仍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付他 人,其有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 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 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 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 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 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 2項之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 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 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 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
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 有罪判決無關」等旨,足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下稱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 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 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 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 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規定,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 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 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 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 、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法之犯罪主觀要件 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比附援引,而應回歸 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 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 「特定犯罪」(修法前稱前置犯罪),並非一般洗錢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 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其行為人主 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 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 結即足。則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指行為人有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行為,主觀亦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 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為該當。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保管及使用, 被告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然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該帳戶之控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申言之, 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上顯示帳戶之款項係由被 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帳戶之虛 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 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另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是被告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行詐騙,於被害人匯入 款項後提領,已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 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 屬幫助他人的洗錢行為。被告既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該人再用以進行詐騙而取得詐欺款項,則其對於藉由其 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 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且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能持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 情,亦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同時具有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查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 欺人士,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 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人士 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 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 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 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 ,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 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帳戶交由不詳詐欺人士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 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一般洗錢行為致該詐欺者分別詐騙如附表二「 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5次幫助一般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使該 詐欺者得利用被告名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之款項,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 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 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又幫助犯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查被告固有將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且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申設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不詳詐欺 人士使用,被告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該帳戶內款項旋於數分鐘內提領一空,卷內資料亦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各該提款卡等物,被 告已交付與不詳詐欺者使用,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 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然因本件各告訴人在分別 遭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存款或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且其等所存或所匯款項 均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 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 物品均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 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開戶銀行 帳戶號碼 開戶日期 備註 戶名 1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102年1月18日 陳紀君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2日 陳紀君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07年7月17 日 無掛失補發紀錄 陳紀君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魏潔如 詐騙份子於109年11月29日在網路上架設「台灣借貸網」網站刊登短期借貸之不實資訊,並與魏潔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xin850」、暱稱「陳可欣」聯繫,佯稱可借款魏潔如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然要求其需先繳交費用,始得完成借貸,致魏潔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右欄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 64,000元 ①證人魏潔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19至27頁) ②證人魏潔如之轉帳明細(偵二卷第25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110年8月13日新屋字第1108500606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57頁) 2 康竣閔 康竣閔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看到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暱稱「Chiu Chu Yu」之人刊登不實之手機廣告,康竣閔瀏覽上開廣告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LQQ724」、暱稱「曉晴」之人洽談購機,「曉晴」並委請康竣閔替其亦購買1支手機,致康竣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右欄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0日晚間7時41分許 25,000元 ①證人康竣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08頁) ②康竣閔與該自稱「曉晴」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一卷第117至130頁) ③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796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44頁) 3 林沂宏 林沂宏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Facebook上看到遭盜用之友人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手機廣告,林沂宏瀏覽上開廣告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kne229」之人洽談購機,致林沂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右欄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3分許 25,000元 ①證人林沂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4至145頁) ②林沂宏與該LINE帳號「kne229」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一卷第159至161頁) ③林沂宏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3至167頁) ④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0年8月12日中壢營字第11000040231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本院卷第45至51頁)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15分許 25,000元 4 余庭華 余庭華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7時34分許,在Facebook上看到不實之販售手機廣告,余庭華瀏覽上開廣告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LQQ724」、暱稱「曉晴」之人洽談購機,「曉晴」並委請余庭華替其亦購買1支手機,致余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右欄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0日晚間7時34分許 25,000元 ①證人余庭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3至185頁) ②余庭華與該LINE帳號「LQQ724」、暱稱「曉晴」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一卷第197至199頁) ③余庭華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3頁)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796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44頁) 5 李芷羚 李芷羚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在Facebook上看到遭盜用之友人帳號刊登不實之販售手機廣告,李芷羚瀏覽上開廣告後,向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xq8896」、暱稱「李曉晴」之人洽談購機,致李芷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將右欄金額轉帳至右欄所示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30日下午5時50分許 25,000元 ①證人李芷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7至218頁) ②李芷羚與LINE帳號「xq8896」、暱稱「李曉晴」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一卷第231至251頁) ③李芷羚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3頁) 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7968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7至4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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