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501號
TYDM,110,壢簡,501,202203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照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照犯公然侮辱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在本署第 2偵查庭門口」應更正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 外之等待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林文照 於本院調查程序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07頁至第114頁 )」、「證人即告訴人徐培書、證人林裕華賴金蓮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證述(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64頁 至第171頁)」、「本院於調查程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1份( 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09頁至第112頁、第115 頁至第12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林文照迭次均否認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 ,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外之等待區,有何公然 侮辱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並未向徐培書辱罵「幹你娘」 、「幹」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徐培書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11 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門口, 對其恫稱『幹你娘』、『幹』。」,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 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第2偵查庭,被告看到我就直接辱罵我『幹你娘』、『幹』。當 時賴金蓮林裕華有在場。」(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 809號卷第37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64頁至第 166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林裕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 稱:「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第2偵查庭,被告對著我、徐培書以及另外一人的方 向講話,被告說『你們給我記住』、『給我等著』,其他碎語髒 話我忘記了。被告對著我們三個人的方向,是在偵查庭外面



的等待區,我們當時是坐在最後一排,被告站在我們的斜前 方,對著我們方向罵。」(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 第166頁至第168頁),證人賴金蓮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 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我有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 查庭,被告有講『你毒死我的狗,幹你娘,你會不得好死, 你全家要給我小心點,幹』。」,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 「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我有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第2偵查庭。我、徐培書跟他老婆在等待區,被告一進 來就開始罵,我還說這個人怎麼見到人就罵。當天被告有講 『幹你娘』、『幹』,這個話是被告的口頭禪,因為我在家也時 常聽到被告在罵。」(見桃園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809號卷 第39頁、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69頁至第171頁) 。
 2.衡酌上開徐培書歷次之指述,皆一致表示被告於109年11月1 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外之 等待區,朝其及林裕華賴金蓮所坐之位置辱罵「幹你娘」 、「幹」等語,核與證人林裕華賴金蓮之證述均相符,參 以證人賴金蓮與被告及告訴人均僅係鄰居關係(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501號卷第169頁),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實 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配合告訴人虛編不實證詞以 陷害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賴金蓮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是 以賴金蓮前開證述內容應具高度可信性,足認告訴人上開證 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自承其有向 渠等稱「你們會有報應」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01 號卷第168頁),益徵告訴人、賴金蓮林裕華證稱被告於 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朝渠等方向謾罵等節可採,況觀諸賴金 蓮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講「幹你娘」、「幹」,對於被告有 無講「我會殺你全家」這句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桃園地檢 109年度他字第8809號卷第39頁),顯然賴金蓮明確證稱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謾罵之話語為何,若非賴金蓮親身經歷 顯難為如此清晰之描述,是以,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朝告訴人 辱罵「幹你娘」、「幹」,顯與客觀實情不符,自難憑採。 ㈢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 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 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 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 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所謂「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以最 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 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 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解字 第1863、2033、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侮辱之對象 ,以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 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意旨)。經查,被告 前因飼養犬隻事宜與告訴人素有怨隙,被告於109年11月11 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外之等 待區,朝告訴人所坐位置之方向辱罵「幹你娘」、「幹」, 綜觀被告辱罵告訴人之環境、地點,自可特定被告辱罵之人 即係告訴人。又被告以「幹你娘」、「幹」該貶抑性、輕蔑 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在場得 以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且 本件發生地點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2偵查庭外之等待區 ,自屬多數人可出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從而被告前揭 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載之時 間、地點,分別接續辱罵告訴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之穢語,皆係於密接時間、地點辱 罵告訴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單一,均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飼養犬隻之事宜,素與 告訴人相處不睦,被告不思尋求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公共場合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 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咸非可取,併審酌本見被告各次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 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 01號卷第10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之罪質,犯罪時地之關連 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林文照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照(所涉恐嚇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培書 為鄰居關係,前因飼養犬隻事宜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下列地點而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6時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 0弄00號前,對徐培書辱罵:「幹」。
㈡於109年7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對徐培書辱罵:「幹」、「幹」、「幹」等語。 ㈢於109年8月3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 00號前,對徐培書辱罵:「幹你娘」、「幹」、「幹」等語 。
㈣於109年1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本署第2偵查庭門口,對 徐培書辱罵:「幹你娘」、「幹」等語。




二、案經徐培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照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惟矢 口否認有何其餘犯行,辯稱:距離這麼遠,伊在告訴人徐培 書所提供的錄影畫面中沒看到人,而且時間這麼久了,伊不 知道伊當時在罵誰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及證人賴金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報狀2份及告訴人 所提供之光碟4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