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2067號
TYDM,110,壢簡,2067,202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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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雅惠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雅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靜英縱因感情 糾紛生有嫌隙,竟不思循理性方法溝通意見,反而在臉書網 站上發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足以貶損本件告訴人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事發後立即向 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談和解或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接 受而未能達成和解、撤告或補償告訴人(告訴人是否選擇與 之和解為其權利,本判決僅是論述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撤告 之原因以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來參考),及考量被告並無因案 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本件所為 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45號
  被   告 徐雅惠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雅惠邱靜英汪建良等3人間存有感情糾葛,於民國109 年6月2日晚間8時46分許,徐雅惠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某 公司內,見邱靜英在Facebook臉書上張貼邱靜英汪建良在 臺東縣太麻里出遊之照片,竟怒火中燒,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隨即連結網際網路,使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 Smallfly HSU」之帳號在「記憶八德」之不特定人得共見聞 之公開網頁上,擷取刊登前揭邱靜英汪建良出遊之照片, 並貼文稱:「可以再賤人一點」、「邱靜英妳再搞啊」 、「邱靜英」等語,足以貶損邱靜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邱靜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靜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Facebook臉書擷取畫面1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嫌。惟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 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公然侮辱與誹謗 罪 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 具體 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 罵,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 論科
。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



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 傳 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 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 譽之具 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若行為人 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意見或評論 ,且其內容 係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批評,或屬謾罵性之言 詞或用語,則 仍非屬誹謗行為,而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綜 上論述,被告上 開所為之言語,僅係謾罵而無對告訴人為 具體內容之指謫,
核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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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