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621號、110年度偵字第35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㈠第3行「並以不詳器具刮傷左後車門」、第4行「左後 車門降低美觀之功用」均應予以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被告姜義星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姜義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 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
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 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 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 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 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8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卷第11頁至第1 7頁),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毀損罪,與本案破 壞財產法益之毀損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一致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 本件毀損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財產之誡命,實有 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 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感無聊(見本院110年 度壢簡字第2054號卷第41頁),竟無故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方式破壞告訴人蕭姵菁(原名:蕭小菁)、張依楨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況被 告前即曾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於本件構成累 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卻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法 治觀念不足,所為非是,衡以被告表示無能力和解,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蕭姵菁、張依楨所受之損害(見本院110年度壢 簡字第2054號卷第40頁),復考量被告上開各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告訴人蕭姵菁、張依楨所受損害之程度,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參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均係毀損罪,犯罪時地之關 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器具刮傷蕭姵菁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致蕭姵菁上開車輛之左後 車門降低美觀效用等情,然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辯稱其並 未以不詳器具刮傷告訴人蕭姵菁所有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等 語,且觀諸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5621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未見被告有以不 詳器具刮傷上開告訴人蕭姵菁車輛之左後車門,遍查卷內事
證僅有告訴人蕭姵菁單一、片面指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 車門係被告破壞,惟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路旁,或恐係遭 來往車輛、人群碰撞造成上開刮痕,既殊乏其他證據為佐, 自不足僅以告訴人蕭姵菁之指訴為憑,而遽認被告尚有以不 詳器具破壞告訴人蕭姵菁上開車輛之左後車門,惟依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毀損部分,在 法律評價上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21號
110年度偵字第35624號
被 告 姜義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 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
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0 年6 月21日19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285巷 24弄,與榮安十三街口,以徒手折損毀壞蕭小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照鏡,並以不詳器具刮傷左後 車門,致令左後照鏡毀損不堪用,左後車門降低美觀之功用 ,足以生損害於蕭小菁。
㈡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榮安十三街中正國小旁 ,以徒手折損毀壞張依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左後照鏡,並以腳踢踹駕駛座車門致凹陷,致令左後照鏡 毀損不堪用,駕駛座車門喪失美觀之功用,足以生損害於張 依榛。
二、案經蕭小菁、張依榛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姜義星經傳未到,惟被告所為業據告訴人蕭小菁、張依 榛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 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2 次 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