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4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竊取告訴人陳育晟所有安全帽1頂之地點,雖係於「麗輔 國宅」之地下停車場內,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而 屬住宅之一部分。然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育晟於本院調查中 陳稱:被告不是伊社區住戶,但警衛說被告友人陳郁雯社區 住戶等語;復依卷內既有事證,無從判斷被告進入上開社區 地下停車場,是否事前經過社區住戶陳郁雯之同意,是無法 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之加重要件,應僅論以前述之普通竊盪罪,於此說明 。
㈡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 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財物價值,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對 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肄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無訛,惟未扣案, 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15號
被 告 詹文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文俊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4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麗府國宅)地下停車場內,見陳育晟將安 全帽1頂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上開安全帽1頂後離去。嗣經陳育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育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文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育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經證人陳郁雯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且有翻拍監視器之錄影照片10張在卷可佐,是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