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0年度,1639號
TYDM,110,壢簡,1639,202203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亭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孟亭已預 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 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又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 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 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



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孟亭隨意將金融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告 訴人110年12月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復衡諸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 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347號
  被   告 林孟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亭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常 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貸款前,放貸方必須評估借款方 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以確保債權回收之可能性,且單憑無任何 存款之存簿尚無從評估借款人信用及資產,進而判斷借款方 之清償能力;又交付包括密碼之提款卡,則第三人即能隨時 將款項自該帳戶匯進、匯出,達到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目 的。是林孟亭已可預見若貿然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陌生人,又未能採取適當防制措施,極可能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詎林孟亭竟為貪圖核貸成功,於民 國110年6月間,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並基 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犯意,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不詳姓名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即 於110年6月19日下午3時9分許,向謝昕以訂單錯誤需操作自 動櫃員機以解除之詐術,致謝昕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4時1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21,950 元匯入林孟亭之前開帳戶內。
二、案經謝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孟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前揭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不詳姓名之人一事,然矢口否 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該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經 查,告訴人謝昕確有於上開時日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將款項 匯入被告所申設之帳戶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無訛 。再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檢警追緝,迭經媒體 報導,依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及居住環境,並無不知之理。 惟被告為貪圖個人借款核貸可能,選擇對於收取帳戶之人可 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視而不見,然既依其個人年紀、生 活環境、所受教育程度及在偵查中應對如流等情事,已可預 見犯罪結果,卻任意寄交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 、密碼,又未採取適當防制措施(包括確認提供提款卡與評 估個人信用間之關聯性,以及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如何確保帳 戶款項不遭提款卡持有人使用,甚至詢問帳戶之開立銀行或 詢問防詐騙專線等),仍不違背本意交出,且事後經警詢問 時,又刻意謊稱帳戶仍由其持有中,且提款卡遺失云云,誤 導偵辦方向,顯見其並無積極取回帳戶使用權之意思,而在 將帳戶交付之初即有捨棄並供他人留用之意,其有幫助間接 故意甚明。此外,有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及存簿明細資料及渣打銀行110年7月5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 23284號函各1件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