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9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仁欽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何遵籐及何謝秀利受傷,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 為上開犯行後,在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可證,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 定,提高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等人受有傷害,應屬可責,惟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害,暨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494號
被 告 蔡仁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欽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沿桃園市 ○○區○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 向70公里7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晨 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追 撞前方由何遵籐駕駛搭載配偶何謝秀利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該大貨車即失控再撞向其右側五楊高架道路 出口匝道由江皓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江皓森未受傷),致何遵籐受有頭部裂傷3×0.3×0.3公分等 傷害,致何謝秀利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左 側手部撕裂傷約2公分、右側手腕部撕裂傷約3公分、胸壁挫 傷、右側食指擦傷、右手第5指擦傷等傷害。蔡仁欽於警員 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何遵籐、何謝秀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 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仁欽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 流順暢,保持一定速度,見前方大貨車(即告訴人2人)速 度有變慢,等到越來越接近發現快撞上時,就往中線車道閃 避及踩煞車,還是閃避不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遵籐、何謝秀利、他車駕駛江皓森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路警察大 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件、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車速紀錄圓盤)、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現場暨證人江皓森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取照片94張等件 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發現前車(即告訴人2人)行駛過程未猝然減速、煞車燈 亮,被告接近前車無明顯減速,與前車僅間隔1輛自用小客 車車身長度距離後始往左側中間車道變換,仍碰撞前車左後 車尾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 卷足憑,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 停距離之情事;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 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 人2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