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491號
TYDM,110,壢交簡,2491,202203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孝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孝楚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 施行,該條項將法定刑由「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㈠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 第2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106 年度撤緩字第174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確定,並於107年3月1 8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110年11 月3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受罰,卻不知 改悔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 眾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 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 、所行駛之道路、有搭載乘客、酒測濃度數值、被告自陳現 無業、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803號
  被   告 張孝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11月 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文化 街某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 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友人汪祐晟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永美路與仁美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4 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孝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