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0年度,2124號
TYDM,110,壢交簡,2124,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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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好股
被 告 彭宗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宗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自首減刑部分), 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彭宗政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8日庭 期之自白;②事發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上開庭期勘驗之 結果(含勘驗附件);③告訴人謝泊鴻於本院110年12月13 日庭期關於自己過失比例之陳述」。
  ㈡附件文末將所犯法條誤引為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茲更正為 現行法即刑法第284條如下:「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 致其所駕汽車於緩緩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實屬不該。惟被 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也表明有誠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惜雙方仍互有歧見,無法達成和解。又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被告汽車在交岔路口左轉時,係緩緩行進,在車頭甫通過 中央分隔島、前半車身進入對向車道之內側時,適有告訴人 騎乘機車筆直前行至該路口且速度略快,雙方因閃避不及而 於該路口中央處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可見被告 之過失所在僅是左轉時疏未注意,違反義務程度不高,告訴 人又於本院自承自己有過失,對被告即有從較輕刑度量刑之 空間。兼衡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被告行 為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45號
  被   告 彭宗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宗政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以下僅稱路名)2 段由新屋往內壢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環 南路2段與延平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駛入延平路2段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謝泊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段由中壢往楊梅方向 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泊鴻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挫 擦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嗣彭宗政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謝泊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宗政之自白。
 ㈡告訴人謝泊鴻之指訴。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㈣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彭宗政駕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左轉彎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謝泊鴻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彭宗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 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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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