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麗秀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1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係停工 期間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動繳回之物,爰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張麗秀為宏益工業社(下稱宏益公司)代表人, 因宏益公司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不遵守停工命令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215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之25萬元,係停 工期間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自動繳回之物,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