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945號
TYDM,110,單禁沒,945,202203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禮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合計參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拾柒點陸肆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禮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第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 包、碎塊狀檢體1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4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126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該案扣得之白色 結晶1包,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 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732號、第28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 可憑。而扣案之米白色粉末檢品1 包(含無法與米白色粉末 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1.58公克)、碎塊狀 檢品1 包(含無法與碎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 餘淨重2.01公克),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6月14日調科壹 字第108230126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餘毛重17 .6436 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分別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 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