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2853
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玉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為緩 起訴處分(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起訴處分,應予更正)確定在 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6公克 ,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 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5 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8月1 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9231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業於110年2月15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經 本院職權核閱上開毒偵字卷宗無訛,並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上開案件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一節,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 書在卷可查,顯見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 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該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 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毒品鑑定書 一 結晶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6公克,驗前淨重0.911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9082公克)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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