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5號
TYDM,110,交訴,4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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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朝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余朝明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劉名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駛至上開路段 ,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劉名媗受有左手3、4指擦傷及左下 肢擦傷、左前臂挫傷、左頭皮鈍挫傷等傷害。詎余朝明於知 悉肇事後,明知劉名媗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僅短暫停留,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自 駕駛車輛逃逸。
二、案經劉名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余朝明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交訴字卷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名媗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6、95至97頁)、證人即被告 之女余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1至33頁)相符, 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 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 75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告訴人發生車禍 倒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的機車 沒有跟告訴人的機車發生擦撞,當時是告訴人機車的後照鏡 勾到伊機車的後照鏡,伊把它推開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5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四維路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駛至上開路段,2車因而發生撞擊,致劉名媗受有左手3、4指擦傷及左下肢擦傷、左前臂挫傷、左頭皮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上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⒉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側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與其發生碰撞且受有上開傷勢,具有過失: ⑴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於觀音區四維路外側車道往新生路方向直行,伊感覺到被告的車輛或身體碰撞到伊,使伊重心不穩向左傾倒等語(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並於偵查中指述:車禍情形如伊警詢所述,當時被告從伊左後方撞擊,伊認為被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才從伊左後方撞上,伊意識到時已經倒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95至96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MLRM0204):「1、【PotPlayer畫面時間00:00:14/監視器時間16:50:57】告訴人大約於109年5月30日16時50分57秒行經觀音區四維路100號路段,保持靠外側車道行駛。被告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原本位於告訴人平行左後方。2、【PotPlayer畫面時間00:00:15/監視器時間16:50:59】過彎處,被告仍位在告訴人左後方,但被告向外側車道之白實線靠近,兩人相對位置已非平行,被告車頭方向已偏向告訴人正後方。隨後兩人發生擦撞。3、【PotPlayer畫面時間00:00:16-00:00:25/監視器時間16:51:00-16:51:09】兩人擦撞後,均往外側車道白實線方向倒地。(至影片結束兩人均未站起)」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頁),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確係騎乘於外側車道,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原係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然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其車頭偏向告訴人,造成兩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⑶再者,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之機車,顯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⒊綜上,被告騎乘機車有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可認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 ,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 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項「犯前 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而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 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 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 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項,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騎乘機車於道路之際,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發生 碰撞,則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又 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顯非屬受有重傷,是比 較新舊法,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項前段,其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則 修正前之刑度較重,故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桃交簡字第3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3 0日執行完畢;再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則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堪認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案所犯均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 與本案所犯肇事逃逸案件,具屬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罪 質相近,足認其交通安全觀念明顯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未警惕,就此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 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肇事逃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卻未 為任何救治或協助被害人之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逸,輕忽他 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肇 事逃逸犯行、否認過失傷害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而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肄業、 案發時為臨時工、已婚無人需要扶養(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6 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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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