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
月7日所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81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鎮戎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中正五街方向行駛在中間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葉仙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車道前方,李鎮戎竟疏未注意前車未允讓超車,且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超車間隔,貿然自葉仙美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車,李鎮戎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葉仙美所騎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後照鏡,致葉仙美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扭傷、左腕扭傷、左手、左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鎮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之犯行,辯稱:本案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到我駕車與 告訴人葉仙美機車發生碰撞,且案發時車流壅塞,目擊證人 黃涎俊應可立即攔我下來,而非僅記下車牌號碼,路上亦有 許多類似車輛,目擊證人有誤認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下午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中正五街方向 行駛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 第43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二第59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14819號【下稱偵卷】第51、52頁);而告訴人於
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時,遭肇事車輛撞擊,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 受有左肩扭傷、左腕扭傷、左手、左肘、雙膝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7至20、70至71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4至49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5、45至4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肇事車輛自告訴人機車左側超車,於超車過程中,肇事輛 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後照鏡一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騎乘機 車行駛在中正路中間車道,快到中正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 前,從後照鏡看到肇事車輛在我的正後方,然後肇事車輛 從中間車道變換到內側車道,再向右切到中間車道,肇事 車輛右側車身撞到我的機車左側手把及照後鏡,我閃不過 ,人飛出去,機車滑出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7至20、70 至71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當時我騎車在告訴人後方 ,肇事車輛從我左方內側車道向右切到中間車道,告訴人 機車就被撞倒在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1至25、70至71頁 ;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9至54頁),且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後 照鏡確遭折損,亦有警員於案發現場拍攝之告訴人機車照 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足認本案車禍事故經過, 係原本行駛在告訴人機車正後方之肇事車輛,欲超越前車 ,先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左方內側車道,再向右切入中 間車道之過程中,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後照鏡。 ㈢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確為肇事車輛一節,業據證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車禍後就趕快接近 肇事車輛,看車牌號碼默念,肇事車輛外型是偏藍黑色、 像WISH外觀,然後我追車追到中正路與民光路口,肇事車 輛左轉民光路,我右轉民光路後,停在路邊以手機記下車 牌號碼000-0000,再回到案發現場,將資訊提供給警察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21至25、70至71頁;本院交簡上卷二第 49至54頁);再參以證人所提出其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見偵卷第77頁),畫面中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名稱為 「自己跟自己對話」,依該對話群組所載訊息內容,應係 證人作為平日記事所用,且證人確曾於「3月23日晚間6時 2分」傳送「AJQ9905 暗黑色 類似wish的休旅車」之文 字訊息,衡情若非證人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一路追車
並記憶車牌號碼,實無法於車禍發生後之密接時點,詳細 記載完整車牌號碼、車型及外觀特徵;又證人所述肇事車 輛之車型及外觀,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 看到肇事車輛是TOYOTA鐵灰色或偏黑色的WISH休旅車等語 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45頁),足見證人應無誤認肇 事車輛之可能;另證人所陳追車係為接近肇事車輛,近距 離清楚親見車牌號碼,以期提供警察機關調查,縱受限於 當時車流情形,未立即攔阻肇事車輛,亦與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無違,且現場處理警員亦係依據返回案發現場之證人 所提供肇事車輛資訊,而為後續調查程序,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是 上開事證均與證人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 屬實可信。佐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行駛,並直到民光路左轉, 該車是黑色TOYOTA汽車(見本院交簡上卷二第59頁),此 與證人所述肇事車輛之車型、外觀及案發當時駛離肇事地 點之路線吻合,足認被告確為車禍發生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無訛。
㈣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駕駛執照並駕車上路 ,自應注意遵守前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 示(見偵卷第33頁),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 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未表示允讓, 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行駛於同車 道前方之告訴人機車過程中,被告所駕車輛右側車身擦撞 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後照鏡,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 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亦因本案 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 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並無其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云云。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方法,學理上包括 被告〈自白〉、證人〈證言〉、鑑定人〈鑑定意見〉(此三者合 稱為人的證據方法)及勘驗、文書(此二者合稱為物的證 據方法),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法院自可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包括依各證據顯示之內容而
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至於不同類型之案件,或因案 情不同,或因蒐證方法不同,或因證據取得難易程度不同 等原因,不必然均存在著上開各種證據方法,只要數個同 種類(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或不同種類之證 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 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判斷其證明力,自屬適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依憑告訴人、證人歷次證述內容,佐以被告之供述,相 互勾稽告訴人機車毀損照片、證人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警員職務報告書等客觀事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綜合判斷、取捨所為採證認事,業如前述,已可確信被 告係駕駛上開車輛於超車過程中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人,縱 令本案尚無監視器錄影畫面直接拍攝車禍過程,依上開說 明,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
㈥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 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5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由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內容可知,所謂超車,係 指在同車道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 之側方通過,超前之後,再駛入原車道內繼續行駛之駕駛 行為,與變換車道超越前車之駕駛行為有別。依告訴人、 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原先均行 駛於中正路之中間車道,嗣被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旋 即再向右切換至中間車道,顯見被告已非單純變換車道之 駕駛行為,核屬同一車道前後車之超車行為,依前開說明 ,應無「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難認 被告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附此指明 。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 請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用以證明其並非撞擊告 訴人機車之人,然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直接拍攝到車輛撞 擊畫面,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偵 卷第27頁),顯無調查證據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聲請,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非但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 賠償,反不斷砌詞否認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求償 無門,被告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而 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維持。被告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請 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芳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