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
第173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春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陳春福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除主文漏載「 犯過失傷害罪」,應予補充(原審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已 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此部 分顯係漏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予補充)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 (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47頁、第73至77頁)」外,其餘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游立仁已經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希望給我緩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 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上開罪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 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 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㈡至被告嗣於110年9月22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賠償 告訴人2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之調解筆錄、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110年12月29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所提 匯款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51、55頁),此 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被告既遲於原審判決後,始在 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就此與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 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 ),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嗣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逕 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挺豪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福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陳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春福駕駛自小貨車 未注意行車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而肇致 本件車禍,自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復考量被告就調解條件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故迄未與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受傷之狀況,暨其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581號
被 告 陳春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福於民國109年6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往石門水庫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2時39分許,行經台三線38.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車 前當詳細檢查車輛煞車系統是否確實有效,且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失靈, 依序追撞同向前方由案外人陳進興(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陳柏諺(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游立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案外人劉善文(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 車及由案外人葉亘耕(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游立仁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嗣 陳春福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 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立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春福固坦承與告訴人游立仁發生前揭車禍碰撞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有點塞車,剛 好在下坡路段,伊踩煞車,發現煞車失靈,伊先讓自己車撞 及中間分隔島以停住,沒想到車繼續滑行才撞及告訴人及其 他車輛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游立仁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前揭遭追撞車主陳進興、 陳柏諺、劉善文及葉亘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禍 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本件經送鑑定,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車輛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 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 實有效,故被告自承煞車失靈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 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
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 、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依照上開 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煞車功能,確認無 誤後始能上路,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未注 意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輛以確保煞車系統確實有效,逕自發 車行駛,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游立仁駕駛之車輛,告訴人因此 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