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519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許民強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 往泰昌3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宏昌六街與泰昌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闖紅燈行經路口,適有告訴人張伯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亭霓,沿桃園市桃園區泰 昌三街綠燈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張伯 瑋因而受有小腿挫傷、足部擦傷之傷害,陳亭霓則受有小腿 挫傷擦傷等傷害。嗣許民強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而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 ,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