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364號
TYDM,110,交易,364,2022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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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31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27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維杰於民國109年3月18 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興國公有市場」停車場出入口對向 車道前,欲駛入中豐路往元化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車後之人車狀態,貿然駛入中豐路,適有同向後方由 告訴人翁誌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 至,告訴人見狀為閃避急煞而滑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 第2、5、6肋骨骨折、左側眼眶上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下肢擦傷、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呼吸時疼 痛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之後遺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5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天下雨,我的車停在原地沒動,是告訴人的機車壓到人孔 蓋打滑摔倒撞上我的車,而且經過兩次交通事故鑑定,鑑定 結果皆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興國公有市場」停車場出入口對向車道 前,欲駛入中豐路往元化路2段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適有 同向後方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駛至,告訴人當下煞車而滑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 2、5、6肋骨骨折、左側眼眶上撕裂傷約2公分、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下肢擦傷、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臉頰與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呼吸時疼痛 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之後遺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92頁;交易字卷 第120-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1頁、23-24頁、92頁),並有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4份、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5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 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37頁、41-62頁、95頁;交易 字卷第138-139頁、147-15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時直行在中豐路往元化路 方向,路邊有停一台白色自小客車,大概距離2、3公尺,對 方一打方向燈就馬上往左切一點點,我看到後馬上煞車,但 煞車的位置剛好在人孔蓋上,又因為天雨路滑,隨即打滑倒 地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23頁、92頁),檢察官併參酌上述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資料 ,認為被告駕駛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規定。然而, 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勘驗車禍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



驗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00分12秒A車(按:即被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往車道駛入(看 不出是否有打方向燈),並於00分16秒時車頭偏入車道稍作 暫停,且期間尚有三台機車行駛而過,於00分19秒時A車繼 續往車道駛入,同向後方一身著雨衣之紅色機車(按:即告 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於A車後 方深色廂型車前處減速往左傾,機車騎士隨即往左飛出著地 ,機車往右倒繼續向前滑行,機車滑行至A車左前側後停止 。」,有上述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憑(見交易 字卷第138-139頁、147-152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緩慢自路邊駛入中 豐路往元化路2段方向時,期間尚有三台機車行經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邊,並無任何一台機車因被告之起駛 行為而打滑倒地,且不論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皆明白表示機車滑倒之原因,係「煞車的位置剛好在人孔蓋 上」、「當時又剛好天雨路滑」,本院自難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歸責於被告。
 ㈢再者,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 原因,鑑定結果為「翁誌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 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 ,為肇事原因。吳維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但無 照駕駛自小客車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有違規定。」 ,並經告訴人請求本院向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覆議結果依舊維持上述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僅將文 字修改為「翁誌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 行控車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吳維杰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0年3月30日函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 23日函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壢交簡字卷第49-54 頁、73-77頁),亦與前情所析相符,應屬可採,足見被告 並無過失可言。至於告訴人認為被告當時違規(紅線)停車,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則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期間尚 有三台機車行經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邊,並無任何一 台機車因被告之起駛行為而打滑倒地,可見在一般常規駕駛 行為下,縱有路邊違規停車行為之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 審查,並不必然皆會發生類同本案之傷害結果。換言之,被 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本身,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產生重大 因果偏離,難以歸咎於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彼此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自無課賦被告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又本院於審理後, 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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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