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紹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黃義凱
指定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王建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被 告 邱志杰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37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二、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 實
辛○○與少年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殺人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中)為朋友,少年庚○○與戊○○之女性友人有債務糾紛,戊○○為幫忙協調債務清償,於民國109年9月8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少年庚○○,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產生爭執,故相約於翌(9)日2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續談債務清償事宜,王義凱、己○○、丙○○、壬○○、乙○○(本院另行通緝中)及少年庚○○均明知該地點為公共
場所,於該處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基於傷害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庚○○邀約辛○○陪同前往,辛○○接獲通知後即與少年庚○○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與己○○會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庚○○、辛○○及一名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印有「BURBERRY」字樣白色短袖上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下稱甲男)攜帶棍棒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辛○○並通知壬○○、乙○○及丙○○到場支援,壬○○遂攜帶彈簧刀1把步行前往,丙○○則攜帶棍棒2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現場。己○○至現場後即與戊○○、丁○○及溫志源等人協調債務清償,期間因甲男不滿丁○○協談債務之態度,遂與少年庚○○先後以徒手攻擊之方式揮打丁○○頭部,眾人在場見狀後即上前互相拉扯及扭打,丁○○因遭毆打,遂與溫志源由車道跑至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下,少年庚○○、辛○○及壬○○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跟隨至騎樓下持續徒手毆打丁○○及溫志源,少年庚○○並自馬路旁拿取旗座毆打丁○○,致丁○○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壬○○主觀上雖無置溫志源於死之故意,然其客觀上可預見以尖銳物品刺擊他人身體,將可能造成人體臟器及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致死亡之結果,仍承上開傷害溫志源之犯意,以其自行攜帶之彈簧刀,刺擊溫志源左後背部1刀後,將彈簧刀丟棄於附近水溝內隨即離開現場,致溫志源左後外側心包壁、左心室後側壁遭刺穿,嗣少年庚○○、辛○○、己○○及丙○○則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溫志源遭刺後往騎樓外馬路前進,於黑色自用小客車旁倒下,嗣因心跳休止、頭部損傷及創傷性血胸,經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嗣經警方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少年庚○○、辛○○、己○○、丙○○及壬○○等人涉有嫌疑,遂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分別拘提壬○○、己○○、辛○○及丙○○等人到案,並在現場扣得壬○○丟棄之彈簧刀1把及旗座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壬○○、辛○○、丙○○、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壬○○、辛○○、己○○及丙○○等人,被告壬○○坦承有以 彈簧刀刺被害人溫志源背部1刀等情,被告己○○坦承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辛○○、少 年庚○○及甲男前往案發地點等情,被告辛○○坦承有於上開時 間前往案發地點等情,被告丙○○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不諱,惟被告壬○○辯稱: 我沒有打被害人溫志源及告訴人丁○○的頭,我是用右手拿我 自己防身的彈簧刀刺被害人溫志源的背部,沒有拿其他東西 打人,其他時間我只是在旁邊喊叫,我沒有要殺被害人溫志 源之故意等語;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去打被害人溫志源, 現場很混亂,我去踹了兩腳,但不確定踹到誰,我也沒有帶 任何武器過去等語;被告己○○辯稱:我是到現場幫忙喬債務 糾紛,是被告辛○○叫我去的,我被叫去的時候人本來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7樓的一間酒店,我接到少年庚○○的電話說 他欠人家錢,人家對他很不客氣,我就跟少年庚○○約凱悅, 在凱悅樓下就看到被告辛○○與少年庚○○,我就開車載他們, 副駕駛座坐一個凱悅的馬伕,我們只有4個人在現場,我不 知道其他人何時到場,雙方越吵越大聲,我沒有加入吵架, 我還有勸架,後來就打起來,我也不知道誰打誰,我也沒有 動手動腳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有在現場觀看,但沒有打 人,我是在等接送小姐等語。經查:
㈠、客觀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即少年庚○○證述:我跟戊○○及丁○○相約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我就找被告辛○○陪我一起去,被告辛○○
就說要去桃園市○○區○○路000號那邊找人,是被告己○○ 開車載我跟被告辛○○過去案發現場,被告己○○開的是一 台白色福斯車,我坐在右後座,穿著黑色衣服,現場我 有在騎樓動手打丁○○,也有用旗座攻擊他,後來我跟被 告辛○○坐己○○的車一起離開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 6號卷第19至21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一第117至 121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8頁、本院卷五第 121至155頁)。
⑵被告辛○○供稱:我會前往案發現場是因為少年庚○○跟別 人有金錢糾紛,叫我陪他去,我們就去找被告己○○幫忙 跟對方談,我也有叫被告壬○○、乙○○及丙○○一起去,當 天是被告己○○開車載我、少年庚○○跟一名不認識的人一 起過去,我跟少年庚○○坐後座,我在現場有踢兩腳,但 不知道踢到誰,後來是被告己○○開車載我跟少年庚○○離 開現場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33至36頁、1 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1至12頁、第403至407頁 、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三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三 第93至118頁)。
⑶被告己○○供稱:我原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那邊喝酒 ,被告辛○○跟我說少年庚○○跟別人發生糾紛,請我過去 幫忙,我就開7008-YJ號自小客車載被告辛○○、少年庚○ ○跟另一個朋友一起過去,被告辛○○及少年庚○○都坐後 座,到現場後,我下車先跟債主問錢的事情,少年庚○○ 有跟對方吵起來,不知道為何越講越大聲,結果就打起 來了,後來因為太混亂了,我就載被告辛○○與少年庚○○ 先走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第437號卷第21至27頁、第 445至446頁、本院聲羈卷第28至37頁)。 ⑷被告壬○○供稱:我當天會去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是 被告辛○○叫我過去,我為了要防身,所以帶了一把彈簧 刀,也有帶公事包,我有拿刀刺向溫志源的後背,後來 把刀子丟掉等語(見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一第40至 41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7至18頁、本院卷 一第51頁)。
⑸被告乙○○供稱:我會到案發現場,是因為被告辛○○叫我 過去,到場後我在旁邊看他們談判,突然發生口角,就 扭打在一起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51至52 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21頁、109年度少連 偵第437號卷第565至566頁)。
⑹被告丙○○供稱:我是接到被告辛○○的通知,問我要不要 去凱悅旁邊看看,我一到現場就看到2個人倒在地上等
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卷第61至63頁、109年度少 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5頁)。
⑺證人丁○○證稱:我跟戊○○去中壢凱悅附近談判,是坐溫 志源的車過去,對方嗆一嗆就有一個人賞我巴掌,後面 就一群人圍毆,我就昏倒了等語(見109年度相字第148 6號卷第82至83頁、109年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307頁 )。
⒉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1至133頁): ⑴經本院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馬路之3個監視器錄 影畫面(皆為同一個地點不同角度拍攝),結果如附表 編號一、二、五所示,而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指訴:附 表編號五部分,一開始被打的人是我,穿黑色背心的人 是溫志源等語;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一部 分,我當時穿黑色上衣,右手肘有刺青,我有拿著本案 扣案的彈簧刀;附表編號二部分,我當時拿著公事包, 右手拿彈簧刀,我戳到人之後,就把刀子收在右邊口袋 ,然後就快步離開等語;被告辛○○於審理中自承:附表 編號一部分,我是穿中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白色短 袖上衣的人,附表編號五部分,畫面裡面有我,我是穿 中間有黑色英文字母「E」白色短袖上衣的人等語;被 告己○○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一部分,戴白色鴨舌帽 ,胸前有「XX」、背後有「X」的人是我,附表編號五 部分,畫面中白色福斯的車輛是我的,也是我開的等語 ,被告丙○○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五部分,我的車在 畫面最右上角,我人在車上等語。
⑵經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而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指訴:畫面 中被打的人是我等語;被告壬○○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 號四部分,我當時拿刀刺人後,往回跑等語;被告辛○○ 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四部分,我是身穿白色短袖上 衣及長褲,我有在那邊推擠、出腳,我後來跑往另外一 個方向等語。
⑶經勘驗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如 附表編號六所示,而被告辛○○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 六部分,我是上被告己○○開的白色小客車離開等語,被 告己○○於審理中自承:附表編號六部分,我開白色福斯 小客車的,我有載被告辛○○離開等語,被告丙○○於審理 中自承:附表編號六部分,車號0000-00是我的,從駕 駛座下車的人是我,從副駕駛座下車的人是我朋友等語 。
⒊告訴人丁○○與被害人溫志源所受傷勢:
告訴人丁○○受到攻擊後,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 臉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被害人溫志源 遭受攻擊後,受有頭部損傷及創傷性血胸,經送往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救無效而死亡等情,有溫志源大體 照片、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9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900069190號函附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109年度相字第1486號 卷第119至121頁、第145至155頁、第167至179頁、109年 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一第141頁、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87 至296頁),而被害人溫志源死亡後,於109年9月17日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並為死因鑑定,鑑定結果為 :(三)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卷綜合研判:1 、左外側眉弓撕裂傷及瘀傷,主要頭皮無外傷出血,顱内 無出血。2、食道、口咽處及氣管内有食物,研判為因急 救所造成,不是致死的原因。3、死者身上的刀傷:左外 側肩胛部下方一處銳器刺入傷,約從左後第9肋間刺入, 往前刺穿左肺下葉,造成左側肋膜腔内至少約600毫升以 上出血量(部分現場流出及醫院引流),刺穿左後外側心 包壁,刺穿左心室後側壁,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 死亡。刺入方向以死者方位而由,主要由後往前,由左往 右,無明顯上下的差異,刺入的深度與扣案刀刃的長度9. 5公分可相符。4、解剖室提供之刀器,刀刃長約9.5公分 左右,最寬處約接近2公分左右,為雙刀凶器,死者身上 刀傷可符合此類型的刀器所造成。5、右手肘擦傷,右前 臂淺層割傷,右前臂擦傷及瘀傷,左膝部下方及左側小腿 擦傷,右側臀部上方擦傷。(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 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衝突,被人持刀 刺傷,導致左側背部一處銳器刺入傷,在左胸内至少600 毫升以上出血量(不包括現場流出及經急救引流),最後 因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解剖無發現因藥物成 分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五)研 判死亡原因:甲、肺臟、心臟銳器傷及血胸。乙、左側背 部一處銳器刺入傷。丙、被人持刀刺傷等節,有上開法醫 鑑定報告1份存卷足參。
⒋上開被告等人對於案發前之集結行動及到場後所為行為之 供述,過程無明顯歧異,又經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 觀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得彈簧刀及旗座 、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見109年度少連
偵第375號卷一第203頁、第213頁、第251至253頁、109年 度少連偵第375號卷二第137至231頁、第327至331頁、第3 73頁),上開非供述證據與被告等人上開供述情節大致相 符,另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 可知告訴人丁○○及被害人溫志源分別因遭攻擊而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是可認定被告等人有為下列行為: ⑴少年庚○○與戊○○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續談債務 糾紛後,即聯繫被告辛○○陪同,被告辛○○與少年庚○○再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尋求被告己○○之協助,由被 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型號自小客 車搭載少年庚○○、被告辛○○及甲男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號處,少年庚○○坐在自小客車右後方,被告辛○○坐 在自小客車左後方,被告辛○○並通知被告壬○○、丙○○及 乙○○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會合。 ⑵被告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到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即與少年庚○○及被告辛○○分別下車,被告丙○○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名之3人到達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該3人下車後即往大同路150號 方向跑去,被告丙○○自駕駛座下車後至副駕駛座拿取球 棒2支後亦跑向大同路150號處;被告己○○下車後與戊○○ 、丁○○及溫志源等人交談,期間陸續有多名男子自馬路 外圍向內靠近,嗣甲男以左手揮向告訴人丁○○,少年庚 ○○亦以右手拍打丁○○,嗣雙方互相以徒手攻擊、拉扯, 被告壬○○此時出現靠近人群,手中握有本案扣案之彈簧 刀,另名不知名男子則從被告己○○車上取出球棒1支。 ⑶告訴人丁○○因遭攻擊,與溫志源由大同路150號前馬路跑 至大同路150號騎樓,少年庚○○、被告辛○○、被告壬○○ 及其他數名不知名男子亦跑向大同路150號騎樓,上前 圍住丁○○及溫志源,並徒手攻擊其等身體四肢,少年庚 ○○再返回馬路旁取走路旁旗座,回到騎樓處攻擊告訴人 丁○○,同時被告壬○○手持彈簧刀往人群靠近並朝人群中 之溫志源刺去,溫志源遭刺後,逐漸往大同路148號馬 路前進,嗣在大同路148號前馬路停放之車輛旁倒下。 ⑷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福斯型號自小客 車搭載少年庚○○、被告辛○○離去,被告丙○○則返回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不知名之3人離開。
⑸告訴人丁○○經診斷後受有頸部及左耳挫傷併瘀傷、左臉 開放性傷口、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勢,被害人溫志源 送醫後急救無效而死亡,經解剖認定被害人溫志源因遭
以扣案之彈簧刀刺入左後背,致受有肺臟、心臟銳器傷 及血胸等傷害,且此為致命傷。
⒌至被告辛○○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去案發現場是少年庚○○找 我去的,我沒有聯絡被告壬○○、丙○○及乙○○一起去桃園市 ○○區○○路000號,我只有找他們3個一起去延平路500號唱 歌,我、少年庚○○、被告己○○、被告壬○○他們幾個當時都 在延平路500號那邊,在場的人有10幾20個人,少年庚○○ 唱歌唱到一半就出去講電話,回來時候就跟我說要去處理 債務的事情,叫我陪他去,當時被告己○○也在旁邊,我就 說請被告己○○載我跟少年庚○○去案發現場,現場其他人也 沒有問我們要去哪裡,我在警詢及偵訊中都說我有找被告 壬○○、丙○○及乙○○他們3個去案發現場是不實在的,那時 做筆錄比較緊張等語,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述 情節歧異,而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辛○○「(109年12月30 日移審接押時,是要決定你要不要繼續羈押,你的回答是 :少年庚○○邀約我和己○○去談債務的事情,所以我就找了 被告壬○○、乙○○及丙○○一起過去,有無印象)有。」、「 (所以你連在要不要羈押的過程中你都隨便講別人?)沒有 ,就是當時緊張」、「(緊張所以害自己?共犯是你找去 的,這樣講不是害自己嗎?)沉默」,被告辛○○對於其先 前供述何以不同並無敘明理由,僅以緊張之情帶過,而觀 諸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皆具體供稱其通知被告壬○○、 丙○○及乙○○前往案發地點之情節,是就其於審理中之證述 顯然避重就輕,且其上開於審理中之證述與被告壬○○、丙 ○○及乙○○之供述不相符,衡酌被告壬○○坦承有前往案發現 場並持刀攻擊被害人等情,並無須就被告辛○○參與本案分 工情節為虛偽陳述,是認被告辛○○於審理中之上開證述不 具可信性,應以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為上開客觀事 實認定之依據。
㈡、各人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己○○、辛○○、壬○○及丙○○等人,就傷害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 即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 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包括事前有所謀議 ,或僅於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表示方法,為明示 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均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⑵少年庚○○與戊○○因債務糾紛,而相約至桃園市○○區○○路0 00號騎樓前見面,與被告辛○○共同及間接邀集被告己○○ 、壬○○、乙○○及丙○○到場,被告丙○○攜帶球棒2支、被 告壬○○則攜帶本案扣案之彈簧刀前往,雙方談論債務期 間,陸續有多名不知名男子亦前來案發現場,因發生口 角衝突,告訴人丁○○即先遭受不明男子攻擊,嗣包含少 年庚○○及辛○○在內等多名男子,分別用旗座或徒手攻擊 丁○○及溫志源,另名不知名男子在眾人衝突過程中,亦 從被告己○○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取出棍棒等情,業經認 定如上,由上開過程觀之,被告辛○○、己○○、壬○○及丙 ○○等人應可預見當日眾人集結之用意,係有欲透過人數 優勢或暴力行為而解決少年庚○○與戊○○間之債務糾紛, 渠等分別到場及攜帶兇器之行為,主觀上顯然皆有使被 害人溫志源及告訴人丁○○受傷之意思,而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達成傷害溫志 源及丁○○之目的,是其等均有傷害溫志源及丁○○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⑶至被告丙○○雖辯稱:我只是馬伕,載小姐過去凱悅那邊 ,沒有動手打人等語,然其於審理中供承自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之人為其本人,而由 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該人下車後至副駕 駛座拿取球棒2支後即快速跑向大同路150號方向,顯見 被告丙○○本意即有欲以武器傷害溫志源及丁○○之舉,並 無超出被告辛○○等人傷害行為之犯罪計畫,是被告丙○○ 與少年庚○○、辛○○及壬○○間有犯意聯絡,且對於溫志源 及丁○○傷害結果是有預見可能性,其上開辯稱並不可採 。
⑷至被告己○○雖辯稱:我是到現場幫他們喬債務,是被告 辛○○叫我去,我有接到少年庚○○的電話,跟我說他欠人 家錢,人家對他不是很客氣,我就跟少年庚○○說叫他們 約凱悅,到現場後,雙方越吵越大聲,我還有勸架,後 來就打起來,我也沒有動手動腳等語,辯護人黃智謙律 師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只是受邀到場協商債務 ,無法預見會有鬥毆的情況發生,事後鬥毆也非被告己 ○○所引起,被告己○○全程都沒有攻擊或指揮的行為,甚 至還積極的勸阻雙方等語。惟被告己○○前往案發現場時 ,即知悉少年庚○○與他人有債務糾紛且已發生不快,仍 與少年庚○○及辛○○攜帶棍棒置放車內而前往案發地點,
顯然有為到達現場後發生衝突預作準備,且其下車後手 持手機講電話,隨而有多名男子走近並以被告己○○為中 心與之靠攏,對於現場可能因雙方一言不合產生肢體衝 突而致溫志源及丁○○受傷結果,有預見可能性,而被告 己○○雖於過程中曾有伸手阻止雙方拉扯之動作,惟其僅 於當下短暫施以阻力,並無積極防阻雙方持續毆打,並 持續留在現場,事後甚而在少年庚○○及辛○○毆打溫志源 及丁○○結束後,搭載少年庚○○及辛○○離去,是被告己○○ 對於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可認定,被告 己○○上開辯稱之詞,不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⒉被告己○○、辛○○、壬○○及丙○○等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 脅迫之犯行:
⑴又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 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 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 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 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 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 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 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 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 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 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 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 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 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 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
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此有最高法院10 9年台上字第27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 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案被告等人聚集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前 之馬路,為公眾場所並無疑問,而被告辛○○及被告己○○ 知悉少年庚○○與戊○○間存有債務糾紛,而與少年庚○○、 被告壬○○、丙○○、乙○○及其他不知名之男子數名前往上 開地點,渠等應可預見眾人集結中可能有發生口角或肢 體衝突之高度可能性,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 上已有對他人下手施以強暴之不確定故意。到達現場後 ,被告辛○○、壬○○及不知名之多名男子,分別徒手攻擊 丁○○及溫志源,應屬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被告己○○ 應被告辛○○及少年庚○○之邀前往案發現場,被告丙○○則 係經由被告辛○○通知到場,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被告己○○下車後手持手機講電話,協談債務過程 中,站立於中間位置,不時有手勢比劃、指向他人之動 作,顯為債務協商之主要代表,而被告丙○○則是雙手持 棍棒朝案發地點跑去,雖未見被告己○○與被告丙○○有實 際下手實施暴力之行為,惟就其等在現場之角色及行為 ,足以壯大在場集結之人聲勢,增加妨害公共秩序之危 險性,是被告己○○及被告丙○○為在場助勢之人,應堪認 定。
⑶另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辛○○與少年庚○ ○同為搭乘被告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案發現場,衝突發生時,見不知名男子自上開車 輛內取出球棒,又被告丙○○及壬○○分別攜帶球棒及彈簧 刀到場,是渠等就現場集結之人攜帶兇器乙情應有認識 ,而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⑷至被告等人皆辯稱現場其他的人不是他們找來的,不知 道為何人等語,惟依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附表編號一、 二、三、四所示,被告己○○下車後拿手機講電話,後與 戊○○等人協談債務時,即有多名男子自馬路外圍逐漸向 被告己○○站立處靠攏,發生衝突後,少年庚○○、被告辛 ○○、被告壬○○及多名男子同時圍毆告訴人丁○○及溫志源 ,而被告壬○○刺擊被害人溫志源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出 現在附表編號三監視器畫面中,畫面中見被告壬○○由上 方跑至下方,並有10名男子跟隨其一同奔跑,亦有男子 手持棍棒追隨在後,足認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壬
○○與該10名男子應為同夥,是被告等人上開辯稱應為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壬○○就被害人溫志源之死亡結果,應該當傷害致死罪 :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 發生傷害之結果,祇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 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足資參照;從而,判斷行為人於 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審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 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 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又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 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 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 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 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 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 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 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920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⑵本案緣由為少年庚○○與戊○○間之糾紛,雙方相約協調債 務始各自邀約被告壬○○及被害人溫志源陪同前往助陣, 被告壬○○與被害人溫志源並非債務糾紛之當事人,又被 告壬○○於109年9月9日23時52分30秒至42秒間(標準時 間),眾人圍毆被害人溫志源時,持彈簧刀往被害人溫 志源身體刺一下,並無瞄準特定部位,刺擊後即沿騎樓 人行道離去,無再以刀或以其他武器繼續攻擊,是依客 觀情狀判斷,被告壬○○並無需致被害人溫志源於死之動 機及犯意,堪認其主觀上僅出於傷害之故意。被告壬○○ 雖僅有傷害犯意,惟人體部位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 送血液之重要血管及臟器,若以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
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 ,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被告壬○○ 以彈簧刀往溫志源站立處由上往下揮刺,對其上開舉止 將造成被害人溫志源臟器破裂,並因出血而導致死亡之 情事應能預見,且被害人溫志源經解剖後發現左側背部 有一處銳器刺入傷,至少600毫升以上出血量,因肺臟 、心臟銳器傷及血胸而死亡等情,業經上述,是被害人 溫志源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壬○○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就此死亡結果負責。
⑶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 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 ,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 ,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 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 為斷,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 足以參酌。被告己○○供稱:我不知道為何當天會有人攜 帶刀械到場等語,被告丙○○供稱:我看到很多黑衣人攻 擊溫志源,沒有注意看到有無武器等語,核與被告壬○○ 於審理中證稱:我習慣隨身攜帶一把彈簧刀,為了防身 ,我帶刀的事情沒有人知道,我也沒跟別人說等語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