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與陳○萂(民國00年00月生,以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黃○珉(91年10月生)前為同學關係,可預見陳○ 萂、黃○珉為未滿18歲之人,因陳○萂、黃○珉與江○翰(91年 4月生)發生糾紛,3人相約於108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東安國中談判,甲○○得知後,遂邀集 吳旻哲、莊智翔、曾○翔(91年4月生)、李貴璍、余○伸(9 1年4月生)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BAL-5052號、4698-ZT號、KJ-1405號自用小 客車,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QM-3181號、MNG-8757 號、003-NFD號、MKP-7230號、223-GNN號、MDD-8397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東安國中,江○翰則邀約乙○○、江○翔(92年6 月生)、薩○壕(91年8月生)、謝○臣(92年7月生)前往, 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和,甲○○與陳○萂、黃○珉(2名少年所涉 傷害非行,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竟基於共 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西瓜刀、棍棒等物毆打、砍擊乙○○ 、江○翔,致乙○○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耳後撕裂傷、右腳 踝撕裂傷、右大腿撕裂傷、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肺挫傷出 血、右側遠端腓骨骨折、肌肉和肌腱斷裂、背部多處切割損 傷、闊背肌肌肉斷裂、第二腰椎棘突及右側髂骨上脊開放性 骨折之傷害,江○翔受有背部嚴重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側
第九、十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江○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就本 案共犯陳○萂、黃○珉,被害人江○翔及其他相關當事人江○翰 、曾○翔、余○伸,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應予 隱匿,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字卷二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一第47至53頁,偵卷二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 第97頁,本院卷二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江○ 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77至85、95至103頁 ,偵卷二第37至38、38至39頁)、證人陳○萂、黃○珉、江○ 翰、吳旻哲、莊智翔、曾○翔、李貴璍、余○伸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卷一第15至25、35至40、129至133、155至160、16 9至174、201至206、229至233、243至248頁)均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10張、 扣案證物照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255至261、 265、267至277、279、321至355頁,偵卷二第53、57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就乙○○部分係基於殺人犯意 而為之,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據 被告雖對於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被告與乙○○間並無深仇大恨,及乙○○之傷勢及其後續恢復 情形,加上傷害與殺人未遂之客觀事實近乎相同,故本件 被告對乙○○部分,是犯傷害而非殺人未遂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36頁)。經查: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 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 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 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 斷,俾為認定;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 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亦可以其下手加害時 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 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 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 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56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所載及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265至277頁,偵 卷二第57頁),可知乙○○之傷勢多集中在右側下肢、右側 軀幹背部,非屬致命部位,雖頭部之右耳後亦受有傷勢, 然傷口狀態與肢體及軀幹均同為撕裂傷,深度非深,亦無 深及臟器情形,且乙○○於案發當日住院進行手術,住院7 日後辦理出院;另乙○○所受傷勢短時間內無致死可能,亦 經該醫院以109年2月18日天晟法字第109021802號函覆在 卷,並檢送病歷資料為佐(見偵卷二第61至69頁)。綜合 上情,堪認乙○○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達足以致命之程度。 3、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就拿起地上的刀械繼續上前追打
砍殺,乙○○身上的傷勢應該是我砍到他的,我不認識乙○○ 等語(見偵卷一第51頁),證人陳○萂於警詢中則證稱: 我當時是在外圍,當我看到我前面的人有動作後,我就往 前衝,對方當時有拿棍子與刀出來,於是我就在前面幫忙 擋,甚至於拿地下的棍子去擋對方的西瓜刀,我之後就把 西瓜刀奪下來,並且拿西瓜刀用刀背朝對方人馬亂揮,我 不知道我砍到誰,因為當時現場很亂,被告也有動手,也 是往對方那邊砍打過去,我不認識乙○○等語(見偵卷一第 19至21頁),可認被告與陳○萂在衝突當下因與對方人員 不相識,無法辨識所傷何人,僅係持刀揮舞追砍面前之人 ,並非朝特定之人猛烈攻擊,而此情狀與前揭乙○○之受傷 部位及傷勢大多為撕裂傷亦相吻合,否則,乙○○應會受有 更嚴重之穿刺傷;另乙○○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稱:當下被 毆打的情形是因為有一個弟弟在學校起了衝突,他向我表 示放學後要跟對方講清楚,那個弟弟因為害怕,然後打電 話給我,請我出面跟他們做調解,所以我就到現場,我印 象是沒有說誰比較針對我,因為我是站在最前頭,也沒有 針對我的部分,就看到就砍,他們是隨便拿刀揮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5頁),益徵被告並非鎖定乙○○砍;再審酌乙 ○○於警詢中指稱:我已經被砍倒在地上,巡邏員警發現我 倒地於東安國中前等語(見偵卷一第83頁),是以,乙○○ 當時遭砍擊而不支倒地,倘被告具有殺人故意,理當對於 無法抵抗之乙○○再為進一步攻擊,然依據前揭傷勢,足認 被告並無後續任何砍殺行為。準此,本案從被告案發時之 下手行兇動機係因替友人談判衝突而起、行兇方式為持刀 揮舞、傷害乙○○身體部位及其受傷程度等情節,加以綜合 觀察判斷,應認被告對於乙○○所為前揭犯行時,其主觀上 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尚難認被告有殺害乙○○之犯意,故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犯意之情,應可採信。從而, 公訴意旨率認被告本案對於乙○○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與陳○萂、黃○珉就上開2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該條所 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 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 同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104 年度台上字 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 犯陳○萂、黃○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與渠等2人 當時為中學同學關係,業據陳○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1 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當時知道他們大概1 7、18歲,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滿18歲,沒有細問過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故以被告與2名少年共犯之就 學關係,可認被告可預見渠等2人為未滿18歲之人,然仍 與之共同犯本案傷害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被告傷害少年江○ 翔部分,據江○翔於警詢中陳稱:我都不認識毆打我的人 等語(見偵卷一第101頁),且被告係為協助解決陳○萂、 黃○珉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其並不認識對方之人,已如 前述,衡情尚難知悉江○翔之實際年齡,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於傷害時即已知江○翔為少年,而具有對少 年犯罪之故意,且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對少 年故意犯罪,故被告傷害江○翔部分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 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惟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為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 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 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為解決友人 糾紛而為本案傷害行為,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見共犯少年 與告訴人友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勸阻以解決糾紛,竟與 渠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江○翔之身體健康,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經告訴人乙○○當庭確認 無誤,並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9、161 頁,本院卷二第35、39至55頁),態度尚佳,並得以稍加 彌補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教育程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 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 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薩○壕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 告與告訴人薩○壕當庭成立調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89、91頁,本院卷 二第29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