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1號
TYDM,109,訴,111,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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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彰


選任辯護人 白乃云律師
莊宇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701 號、第20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黃威彰於民國107年11 月間某日,以可賺錢清償債務為由介紹朱瓊惠(所涉加重詐 欺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34、1286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加入黃威彰施佳君(綽號「錢 櫃」)、陳建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之詐欺集團,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朱瓊惠擔任面交車手或提款車手,負責聽從黃威彰施佳君 之指示,以親自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或現金,或提領受 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款項,朱瓊惠 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以抵償積欠黃威彰之債務,而藉此 牟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檢察官吳文正 」印文各1 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而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 員名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潘桂蘭,佯稱潘桂蘭涉及洗錢案 需清查帳戶,再佯為檢察官及警察,要求潘桂蘭提供其金融 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通 知朱瓊惠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瑞慶公園,由 朱瓊惠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向潘 桂蘭當面詐取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復持上開詐得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 ,在如附表1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金額款項,合計提領 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
 ㈡於108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名 義,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黃為生,佯稱黃為生手機門號費用未



付款,再佯為檢察官及警察,要求黃為生提供其金融卡及存 摺,嗣由施佳君於同日傍晚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秘 聊、易信通訊軟體通知朱瓊惠朱瓊惠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 許,在桃園市○○區○○○00號旁,由朱瓊惠持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向黃為生當面詐取存摺3本及金融 卡4張,復持上開詐得之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金融卡、大溪區農會員林分部帳號000000000號金融卡,分 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在如附表2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 示金額款項,合計提領21萬元。
㈢因認被告黃威彰就上開犯行,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具有 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威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威 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朱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為生潘桂蘭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大溪區 農會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15日刑 紋字第1080012503號鑑定書、臺灣企銀之申請、異動暨約定 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499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黃威彰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沒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高中同學朱瓊惠陳建元來跟我借 2萬元,蔡秉哲就拿錢給我讓我借給陳建元朱瓊惠當保證 人,後因陳建元遲未還款,我一直跟朱瓊惠陳建元催討債 務,所以他們可能想要報復,就說我是他們的上手等語;被 告黃威彰之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黃威彰並非陳建元、朱瓊 惠之上手,更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本案除共犯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威彰有參與本案犯行,且 陳建元之指述前後矛盾、不一,與相關卷證資料不符,朱瓊 惠嗣亦坦承其係因遭討債務始誣賴被告黃威彰,均可證明被 告黃威彰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欄一㈠及㈡所示告訴人潘桂蘭黃為生遭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朱瓊惠,再由朱瓊惠以公訴意旨欄一㈠及㈡所示之方式,持上 開提款卡前往提領44萬元、21萬元款項後,再將所得財物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事實,業經證人朱瓊惠於警詢 、偵訊、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桂 蘭、黃為生、證人謝耀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存 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大溪區農會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偽造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3 月15日刑紋字第1080012503號鑑定書、臺灣企銀之申請、 異動暨約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朱瓊惠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經 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34、12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列印資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雖認被告黃威彰以要求朱瓊惠代為 清償債務為由,以介紹、強逼朱瓊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 與朱瓊惠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然依卷內證據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黃威彰確有此部分犯行,分述如下: 1.證人朱瓊惠於被告黃威彰向其催債前,即已加入詐欺集團: ⑴證人朱瓊惠於警詢、偵訊固曾證稱:因陳建元黃威彰借款2 萬元,我是保人,黃威彰就要我跟陳建元擔任車手還債,黃 威彰將我們的個人資料和聯絡方式交給詐欺集團,由詐欺集 團跟我們聯絡,在集團內擔任面交、提款車手等語(見1746 9偵卷第11頁,13477偵卷第89-90頁),或證稱:黃威彰



我有欠他錢為由,招募我加入該集團從事車手工作,黃威彰 說將我所提領的贓款總額扣除3%當作還債等語(見13477偵 卷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我在107年底迄至1 08年間都是加入「燕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是透過陳建元而 和陳建元一起加入,不是黃威彰介紹的,之前是因為一開始 在臺南被查獲時,跟黃威彰有糾紛,所以才會說是黃威彰介 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後來陸續被抓也是都指認黃威彰,直到 後來入監服刑面臨很多事,覺得黃威彰無辜,才想講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㈥第240-242頁),於另案臺南地院、臺北地院 審理時亦均證稱:是透過陳建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開始 是去領包裹,之後就去當領錢車手,我接觸的人都是燕子黃威彰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密聊軟體中的「小錢柜」 、「錢櫃」、「錢老爺」都不是黃威彰,都是大陸號碼,聽 聲音就知道不是黃威彰黃威彰不是我的老闆,之前說黃威 彰是我的上手是因為那時候黃威彰跟我要錢,我有點被逼急 了,我就說黃威彰是我的上手,燕子是我在107年年底在臺 南案的上手,「錢櫃」是其他案子的上手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78-83、87、219-223頁),足認證人朱瓊惠於偵查中或係 指述黃威彰為其上手而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指述黃威彰係 介紹其加入他人詐欺集團,其指述已有歧異,且於審理中更 改證稱黃威彰既非其上手、亦無介紹其加入詐欺集團,是證 人朱瓊惠之前、後指述已明顯不一,已有瑕疵。 ⑵證人朱瓊惠於另案臺南地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建元於107年 12月7、9日臉書與通訊軟體對話提到的「現在要做的工作」 、「怕有人會檢查手機」、「插卡」等等,就是陳建元介紹 領包裹的工作,當時不知道陳建元已經再做車手工作,後來 才知道那是燕子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我正式在該集團擔任車 手持卡領款,是於10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至臺中7-11收取 張華寄送之人頭帳戶包裹,當日返回臺南後,與黃威彰、蔡 秉哲見面,他們把我身上東西都搜出來,有發現我身上有很 多存簿跟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5-88頁),核與其在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最早開始擔任車手是在107 年12月17日、 18日跟黃威彰說有公司的對話時間沒多久之前等語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㈥第247頁),並有朱瓊惠陳建元間之通訊對話 軟體紀錄、朱瓊惠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見證人朱瓊惠 證稱其與陳建元於107年12月7日、9日間即與陳建元共同加 入詐欺集團,且於同年月17日上午已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人 頭帳戶而參與詐欺犯行,應屬可信。而觀諸黃威彰與證人朱 瓊惠間自107年12月13日迄至同年12月17日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黃威彰持續在找尋陳建元、屢次抱怨朱瓊惠未接聽電



話,甚至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5時後轉貼「此人惡意欠錢不 還當初說有困難一句話馬上借他時間到一騙再騙一拖再拖台 南永康人請各位注意」文字及朱、陳照片等文字,迄至同晚 間始相約見面等情,有上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㈢第19-29頁),足見被告黃威彰於證人朱瓊惠已開始 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行為後,猶再向證人朱 瓊惠催討債務,是公訴意旨指述證人朱瓊惠係經被告黃威彰 招募、強逼而加入詐欺集團以及黃威彰即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等節,尚有誤會。
 2.證人朱瓊惠於本案犯行前即與被告黃威彰並無聯繫,卷內亦 無資料顯示黃威彰有因證人朱瓊惠之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由 詐欺集團分得報酬: 
 ⑴關於黃威彰如何知悉證人朱瓊惠參加燕子之詐欺集團一節, 業經證人朱瓊惠於本院、另案臺南地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於 107年12月17日去臺中領取詐欺集團張華之人頭帳戶包裹返 回臺南後,同日晚間與黃威彰黃威彰所稱之金主蔡秉哲見 面,恐嚇我不把陳建元找出來就會死的很慘,就是揚言要讓 我死,所以我就找詐欺集團的人「燕子」保護我,當時由「 燕子」向黃威彰協商,約定「燕子」會將我從事詐欺的報酬 直接轉給黃威彰抵債,但我不知道「燕子」是否確有代償還 欠款及償還數額,當時燕子是說要直接把我賺到的錢,把利 息的部分扣起來給黃威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85-88、253-25 6頁),並有上開朱瓊惠黃威彰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本 院卷㈢第19-29頁)以及黃威彰蔡秉哲之107年12月17日通 訊軟體顯示蔡秉哲稱人抓出來再說、先把海報作出來給他壓 力他就知道了,黃威彰回稱載到了。蔡秉哲:門鎖著等文字 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審訴卷第141-145頁 ),亦與被告黃威彰於警詢供稱:107年12月17日晚間9點, 我、蔡秉哲有與朱瓊惠在永康見面,我有看到朱瓊惠手上拿 了一疊存摺簿,後來一起去吃飯,朱瓊惠接到一名綽號燕子 的男生電話,我跟蔡秉哲本來都不認識這個綽號燕子的男生 ,因為朱瓊惠在我們身邊,所以燕子就有與蔡秉哲通到電話 ,通話內容大意就是燕子知道朱瓊惠有欠我和蔡秉哲錢,希 望我們把朱瓊惠載回去,燕子之後會將朱瓊惠的薪資直接抵 扣給我和蔡秉哲等語大致相符(見北檢3344偵卷第12-13頁 ),佐以黃威彰朱瓊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黃威彰 於108年12月19日表示那個猴子(指陳建元)不是在你們公 司上班,你跟公司說他的也一起扣啊,這樣你才不用這麼累 。朱瓊惠於108年1月3日表示小猴今天打電話給我說他要跟 你處理,所以你們之後都打給他,不要在打給我。黃威彰



陳建元不接電話,朱瓊惠回稱:他在公司上班,他們公司 叫他把外面欠的處理掉,黃威彰燕子那邊的嗎?朱瓊惠回 稱不是。朱瓊惠於108年1月5日表示我時間一到利息不也照 給?被告黃威彰則回那也是燕子幫你處理的,而且沒有延到 嗎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1-44頁) ,且被告黃威彰亦自陳有以FACETIME與暱稱燕子之人聯繫( 見北檢3344號偵卷第12-13頁),並有黃威彰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在卷(見北檢3344號偵卷第83頁),足認被告黃威彰朱瓊惠間雖曾提及燕子、公司,然依上開朱瓊惠之證述及 兩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黃威彰確非燕子詐欺集團之成 員,而是朱瓊惠為清償其保證債務而使黃威彰直接與朱瓊惠 上游聯繫,處理如何以朱瓊惠於詐欺集團之報酬抵償等事宜 。
 ⑵證人朱瓊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黃威彰做海報揚言要用 我們,在108 年1月5日後,就封鎖黃威彰,與黃威彰斷了聯 繫,也跟「燕子」說我們已經跟黃威彰翻臉,都封鎖他了, 之後就不用再跟黃威彰匯款、聯繫,所以本案在108年1月15 、17日將詐騙款項交回給燕子後,黃威彰並沒有從中扣得利 息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8-258頁),核與黃威彰與朱瓊 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黃威彰於108年1月1日向朱 瓊惠稱:是要問你5號清不用利息,你有沒有辦法嗎?時間 要到了,你們電話又不接怎麼問?總清是20,000哦;於108 年1月3日朱瓊惠向被告黃威彰稱:小猴(指陳建元)今天打 給我說他要跟你處理,所以你們之後都打給他,不要再打給 我…他說下班會跟你講,他人不在臺南,所以我不知道他哪 時下班;於108年1月5日黃威彰朱瓊惠均未接聽電話,而 向朱瓊惠稱:時間到了,電話又不接,2萬而已沒有很多不 用搞得這樣,不回沒關係,老墾丁嘛,我再去老墾丁找你七 辣聊天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38-44頁),佐以黃威彰蔡秉哲於108年1月5日商討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蔡秉哲 :有消息嗎?黃威彰:沒有。蔡秉哲:留言給他,擺夜市保 佑不要遇到我去屏東。問題是如果燕子趴調呢。女的FB給我 。男的簽的本票也拿給我…連燕子也在閃等語,亦有上開通 訊軟體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46-148頁)。 堪認證人朱瓊惠證稱於108年1月5日後即與黃威彰切斷聯繫 等情,應屬可信。又佐以證人朱瓊惠於警詢、偵查時證稱: 108年1月17日案件是「施佳君」當晚透過易信、秘聊軟體指 揮我等語(見13477偵卷第14、89-90頁),而黃威彰於108 年1月9日即因證人朱瓊惠之指述而為警拘提,並將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扣案,而該扣案行動電話於另



案臺北地院審理時,送請臺北地檢署數位採證室鑑定,經以 採證工具提取結果略以:扣案行動電話內有安裝「微信」, 持用人之「微信」暱稱為「皇帝」、「小彰」,並未發現有 密聊、易信等通訊軟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結 果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㈥第279-336頁)。是依卷內現存 證據,尚難認定被告黃威彰朱瓊惠之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⑶至證人朱瓊惠固證稱曾由燕子黃威彰聯繫,以其詐欺犯報 酬抵償利息,具體有無清償不清楚,應該已經有抵償幾千元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3-254頁),惟據被告於警詢供稱 :107年12月17日我與蔡秉哲朱瓊惠見面,希燕子望我們 把朱瓊惠載回去,燕子之後會將朱瓊惠的薪資直接抵扣給我 們,但燕子後來也失聯,打電話給燕子,他也不接等語(北 檢3344偵卷第13-14頁),佐以被告黃威彰自108年12月17日 後仍持續向證人朱瓊惠陳建元積極索取債務,要求朱瓊惠 向詐欺集團表示應該也要陳建元之報酬扣款、與朱瓊惠約定 要於108年1月5日將債務總清,陳建元於108年1月3日向黃威 彰稱:可以來臺北一趟嗎?還你錢,你只有這次的機會而已 ,之後即失聯,有黃威彰朱瓊惠陳建元之通訊軟體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81-90頁,本院審訴卷第165-17 9頁),而證人朱瓊惠於107年12月26日即曾為警查獲等節觀 之,實難認定被告黃威彰有與朱瓊惠之上游燕子詐欺集團具 體約定應將本案(108年1月15日、同年月17日)朱瓊惠所得 報酬用以抵償,依卷內現存資料,更無從認定被告黃威彰有 自朱瓊惠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得本案詐欺所得。是證人朱瓊惠 此部分證述,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威彰之認定。另證人朱 瓊惠固曾證稱其參與燕子詐欺集團從未獲得報酬,均用已抵 償黃威彰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6頁),然觀諸朱瓊惠 自107年12月18日迄至同年月26日經查獲之擔任車手提領之 詐騙金額為19萬9000元、6萬9000元、13萬7800元、25萬元 、10萬元、14萬9000元、3萬元,共計93萬4800元,詳如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4號、108年度訴字第694 號刑事確定判決附表、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確定判決,倘 依其自述分得報酬應係提領金額之3%,則應可分得2萬8044 元,對照證人朱瓊惠於另案臺南地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借款 10天為1期,1萬元每期利息是1000元,燕子有幫忙還2、3期 利息,後來就沒有處理了,所以本金、利息都還沒有還完等 語(見本院卷㈥第76、86-87、90-91頁),倘證人朱瓊惠上 開期間之報酬均用以清償抵償,何以黃威彰仍持續於上開期 間持續催討債務,是證人朱瓊惠此部分所證,尚非全然無疑 ,從而公訴意旨以此為由認證人朱瓊惠係遭被告黃威彰逼迫



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尚難以採憑。
 3.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 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如屬事後共 犯,則為我國刑法所不採;舊刑法第44條第1項係以與正犯 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 僅止事後加工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924號、76年度台上字第4155號、71年度台上字第 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乃從屬於正犯而存在, 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 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 。雖幫助犯之成立不以正犯知情為要件,但如無他人犯罪行 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次按幫助犯,學理上稱為從 犯,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 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是縱然被告黃威彰於知悉朱 瓊惠加入詐欺集團之情況下,為索取債務,而允諾朱瓊惠以 其詐欺所得報酬清償,然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其已對 於證人朱瓊惠係如何、何時從事詐欺集團犯行有所認識,更 無意思聯絡、犯意分擔可言,亦無對其犯行施以助力,依上 說明,尚難認有何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是公訴意旨以被 告黃威彰明知朱瓊惠加入詐欺集團,仍與其集團上游達成以 朱瓊惠詐欺報酬抵償債務之方式,而共犯或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尚有誤會。
 4.證人陳建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黃威彰係詐欺 集團成員,為其上手,並稱通訊軟體密聊暱稱「小錢柜」指 的就是黃威彰,暱稱「錢老爺」指的是黃威彰的詐騙上手( 見19701偵卷第54-55頁,見本院卷㈥第47-50頁),然其於另 案臺南地院審理時先證稱:黃威彰在密聊中的暱稱是「錢老 爺」,至於「錢老爺」、「小錢柜」是不是都是黃威彰我忘 記了,後經提示107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後,始證稱:「小 錢柜」應該是黃威彰,「錢老爺」應該是黃威彰的上手等語 (見南院1047卷㈡第74頁),其指述已有瑕疵;而由陳建元 與密聊暱稱「小錢柜」、「錢老爺」之107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觀之,亦無法自對話內容認定 被告黃威彰即為上開暱稱「小錢柜」或「錢老爺」之人,且 「小錢柜」對陳建元稱:2號在你旁邊,做得好我會給你漲 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81頁),惟同日黃威彰則因無法聯 繫朱瓊惠陳建元而與蔡秉哲共同前往臺南永康直接向朱瓊 惠討債,業如前述,而蔡秉哲黃威彰同日之對話紀錄亦載 有:到永康跟我說,今天有空再過去女生家看看,她有已讀



你了嗎,男生手機還是關機喔等文字(見本院審訴卷第141 頁),足證其時黃威彰確實因無法聯繫上陳建元而前往向朱 瓊惠催討債務,倘「小錢柜」確為黃威彰,何有可能會發生 黃威彰無法聯繫陳建元之情事,況被告黃威彰於本案扣案之 行動電話內並未發現有密聊、易信等通訊軟體,業如前述, 是證人陳建元之指述既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以採信。 另證人陳建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參與桃園案件(即本 案詐欺案件),參加的是臺北、高雄為主,臺南只有1次, 我和朱瓊惠有一些案件是同一詐欺集團,有些不是同一詐欺 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6-88頁),是證人陳建元上開不利 於被告黃威彰之指述,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黃威彰有參與 本案詐欺犯行之事證。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黃威彰 有起訴書所指之犯嫌,而證人陳建元雖指稱被告黃威彰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陳建元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其證述均有瑕 疵,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資為憑佐,本院自難僅憑朱瓊惠陳建元前開有瑕疵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而為被告黃威彰不利之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黃 威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1:
編號 金融卡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 2 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桃園郵驛店 2萬元 3 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 4 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1萬元 5 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 6 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 7 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2萬5,000元 合計 29萬5,000元 附表2
編號 金融卡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1 中華郵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6萬元 2 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6萬元 3 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政門市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2萬元 4 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1萬元 5 大溪區農會員林分部帳號000000000號 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2萬元 6 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2萬元 7 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 2萬元 合計 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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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