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倉平(原名林博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逸文律師
蔡閔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32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第171號、第172號、第1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倉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倉平因向陳鋒銘租賃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房 屋,而積欠陳鋒銘租金,又另積欠不知情之羅明秀債款,詎 林倉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07年9月14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 李品婕(原名李郁仁),佯稱邀請李品婕共同投資購買車輛 ,事成後可給李品婕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致李品婕陷於 錯誤,遂依林倉平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之2居所,以透過網路匯款之方式,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 匯款3萬元至不知情之黃怡君(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所提供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又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陳鋒銘所申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9月18日 中午12時3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0號,以透過網路匯款 之方式,匯款1萬4000元至不知情之羅明秀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李郁仁匯 款後未收到林倉平佯稱之獲利,始悉受騙。
二、林倉平前因向戴莉珊(涉犯詐欺部分,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 款,而積欠戴莉珊5萬5000元。林倉平於108年4月17日,使 用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方耀天」,見潘鍾廷慧欲購買中 古車之車牌,遂向潘鍾廷慧表示可以1至2萬元之價格出售車
牌,其見潘鍾廷慧不願購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潘鍾廷慧佯稱係經營借貸業務,如投 資5000元可獲利2500元,潘鍾廷慧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晚間9時許,匯款5000元至林倉平所指定由戴莉珊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倉平 復又向潘鍾廷慧佯稱如再投資1萬元可獲利2萬7000元,潘鍾 廷慧遂又於翌(18)日凌晨1時50分許,匯款1萬元至前開戴 莉珊帳戶內,嗣因林倉平得款後並未依約匯款予潘鍾廷慧, 潘鍾廷慧始悉受騙。
三、林倉平另於108年4月17日,使用社群媒體FACEBOOK暱稱「方 耀天」,見李永鵬欲購買輪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永鵬佯稱有輪圈可出售,致李永 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倉平 所指定由戴莉珊申辦之前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因 林倉平得款後並未依約出售輪圈,亦未將款項返還,李永鵬 始悉受騙。
四、林倉平與林祐民因車輛買賣而結識,林祐民並曾借款予林倉 平。詎林倉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107年2月間,向林祐民佯稱如投資10萬元,即可返還 20萬元予林祐民,致林祐民陷於錯誤,而於107年2月間,在 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某處,交付10萬元予林倉平,嗣因林 倉平得款後即避不見面,亦未與林祐民聯繫,林祐民始悉受 騙。
五、林倉平因交易二手車而結識賴綱德。詎林倉平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間,向賴 綱德稱願以31萬元之價格,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向賴綱德佯稱可先代為辦理繳清車輛貸款及過 戶事宜,再支付價金,致賴綱德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0月2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高鐵桃園站) 外,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及現金6萬5000元交付林倉平供其辦 理清償貸款及過戶事宜,嗣林倉平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於 翌(3)日向賴綱德佯稱車輛有受損需維修,賴綱德遂於同 日匯款2000元至林倉平所指定由不知情之鄭敏文申設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鄭敏文涉犯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3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明文定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 證人即被害人潘鍾廷慧警詢之證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認無 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5頁) 。然查,證人潘鍾廷慧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其經本院屢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241至243頁、第277至279頁) ,而本院審酌證人潘鍾廷慧之警詢筆錄,係由警員以一問一 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於當下之精神狀態良好 ,並無事證可認其陳述係員警以不正方法取得,自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參以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潘鍾廷慧於警詢時之 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審酌證人李品婕、李永鵬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 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而證人 林祐民、賴綱德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時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受許可而退庭(見本院卷一第205頁 ),顯已捨棄對於該等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而上開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無引用其警 詢陳述之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證人李品婕、 李永鵬、林祐民、賴綱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怡君、鄭敏文、戴莉珊於偵 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查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 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本案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於審判期日依法對被告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示、告以要旨或宣讀,並詢問有何意 見,業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自均得作為 本案論罪之依據。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㈤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 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倉平固坦承前揭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被害人確實依
其指示交付現金或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都是請被害人投資我買車,後來 我買車失利,我與被害人間僅屬民事糾紛云云;辯護人則辯 謂:被告無詐欺犯意,僅係投資失利,無法向投資人交代云 云。惟查:
㈠關於前揭事實欄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入 被告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交付金錢予被告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6 頁反面至第7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9頁、偵三 卷第15頁正、反面、偵四卷第5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品婕、李永鵬、林祐民、賴綱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潘鍾廷慧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黃怡君、鄭敏文、戴莉珊於偵 訊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27頁 反面、偵三卷第17至19頁、偵四卷第25至27頁、第54頁反面 、偵五卷第12至13頁、第17頁正、反面、第122頁正、反面 、偵六卷第7頁反面、第38頁、本院卷一第186頁、第206頁 、第214頁、本院卷二第12至14頁),且有證人黃怡君所有 之鶯歌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鋒銘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證人羅明秀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證人戴莉珊之 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證人李品婕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證 人潘鍾廷慧之轉帳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證人李永鵬匯款紀 錄翻拍照片、證人林祐民與被告間之投資契約書、證人賴綱 德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鄭敏文之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 證人李品婕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一卷第31至38頁、第95至97頁、第102頁反面、第109頁、第 144頁、第148頁、偵三卷第56至58頁、偵四卷第19頁反面、 第29頁、偵五卷第19至20頁、偵六卷第10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李品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匯款給被告 的3筆款項,第1筆是在107年9月14日下午3時1分,被告跟我 說買FIT可以賺錢,說我出幾萬就好,我跟他說我真的快沒 錢,他說2、3萬而已,星期一就跟我分錢,因此我就匯3萬 元給他;第2筆是在9月14日的下午3時30分,他跟我說他姐 姐把農會的印章弄掉,叫我匯1萬9000元,他說這是車輛SWI FT的款項,是客人的尾款;第3筆一樣,被告在9月18日說要 買黃色的吉普車,說選舉要用、要廣告,可以賺錢,他還說 他目前拿了我4萬9000元,下午會把我的分紅給我,等到天 荒地老還不是都沒有,就開始跟我講,貨款在送了,他叫我
匯款的3個帳戶,都不是車主,都是跟我一樣被他假意說要 投資、買賣的,被告從頭到尾都只有跟我說他要買車,我跟 他說「那你給我看」,他都不把資料給我看,他就是丟說有 一台車子很賺錢,只用電話跟我講年份,說非常漂亮,吉普 車的車牌號碼我也不知道,是否真有這輛車我也不知道,亂 PO一張照片也是有可能,我總共匯給他6萬3000元,我認為 他是詐欺慣犯,他都用三方詐欺的方式,被害人總共3、40 個等語(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第127頁反面至128頁、本院 審易卷第88頁、本院卷二第11至23頁),有卷附證人李品婕 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明確可稽(見偵一卷第31 至38頁),足見證人李品婕前揭證詞所言非虛。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原供稱:我有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給李 品婕,但不是要他投資,是要跟他借錢云云(見偵一卷第6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 請被害人投資我買車,後來買車失利,證人李品婕提出的LI NE對話紀錄都是真實的,我真的有把錢拿去買車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7至18頁),則被告究係以何說法說服證人李品婕 拿出款項,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再參被告於本院時陳稱:李 品婕說的SWIFT跟吉普車我都有買,我賣給誰都有證明,買 進來都是客人的名字,我直接過掉,就是前車主的名字我直 接過戶過掉,吉普車是跟人家買進來的,我買來到現在都一 直停駛沒有掛過牌,現在車在南崁,我也可以提供SWIFT車 主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至22頁),惟又當庭改稱: 我之後會請律師陳報SWIFT及吉普車車主的電話,吉普車我 都用我名下AMY-9538車號,吉普車買受人是我,當初買賣時 車款有付清,我會找到買賣證明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至 23頁),可徵證人李品婕前揭所指,被告係告以「投資車輛 買賣」事宜,邀集證人李品婕參與投資乙節,堪信為真。被 告雖辯稱其確有購買車輛SWIFT及及黃色吉普車云云,卻始 終無法提出上開2車輛相關買賣、匯款證明及過戶紀錄,其 雖陳報1紙白色車輛照片到院,並指稱該車輛即被告先前提 及之「SWIFT」車輛,然該車並非「SWIFT」車款,且是否與 本案相關,已非無疑,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復稱其先前陳報狀 所載「SWIFT」係誤寫(見本院卷二第75頁),然而,書狀 誤寫或非無可能,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屢次提及「SWIFT」 一詞,應非偶然口誤,顯見被告不僅無法提出事證資料以實 其說,自其前後矛盾、齲齬不一之情以觀,其所言實難信為 真實。
㈢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潘鍾廷慧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8年4月17日在FACEBOOK
詢問有沒有人在賣車,暱稱「方耀天」之人即以FACEBOOK打 電話給我,一直要我買他的車牌,我因覺得太貴無法負擔, 他就另外問我要不要賺錢,稱如果我先匯5000元給他,可以 多賺2500元,我信以為真,因而匯款5000元;之後他又跟我 說要賺錢的話可以打給他,他說他是做借貸的,如果我再匯 1萬元的話,總共可以賺2萬7000元,我跟朋友借到後,就馬 上再匯款給他,後來我跟他聯絡,他就藉故一直拖延說會匯 給我,直到現在都沒有動作,他的WECHAT暱稱是「天橋底下 的說書」、FACEBOOK暱稱是「方耀天」、LINE通訊軟體暱稱 是「頭仔是大頭」等語(見偵五卷第12至17頁反面),核與 卷附證人潘鍾廷慧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及W ECHAT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五卷第23至36 頁),其所言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潘鍾廷慧在網路上要跟我買車牌,原本 很確定要買,但後來又說沒錢,可是我已經先跟別人把他要 買的大牌買好了,他卻不買,我跟他說已經造成我的損失, 我要還我朋友錢,他就跟我說不然先借我,我是跟他借錢云 云(見偵三卷第16頁);嗣於偵訊時改稱:潘鍾廷慧是要跟 我買車牌,他當時去做筆錄時喝了酒,他想要買AWK-9358號 車牌,這個車牌在我名下,他匯款給我的隔天就傳訊要我退 錢云云(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其所言前後不一,顯係臨 訟之詞。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是稱:我都是請被害人投資 我買車,後來買車失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頁),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又辯謂:被告明確只是要賣車牌與告訴人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6頁),益徵被告答辯方向反覆更易,所 難自難盡信。再綜觀卷內資料,並無所謂車牌之事證,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與證人潘鍾廷慧間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復查 無被告從事放貸業務之實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事實三部分:
⒈證人李永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4月17日在F ACEBOOK的社團購買輪圈一組4顆,共2萬元,我記得對方的F ACEBOOK暱稱是「方」開頭,他的LINE通訊軟體名稱是「頭 仔」,FACEBOOK上的名字不是他的真名,他有PO文跟照片, 文章就說他有在賣照片上的這個東西,我用手機轉帳的方式 給對方,對方跟我說隔天我的商品就會以貨運方式收到,但 是之後卻以各種理由推託、延遲,也一直跟我說用面交方式 給我,但是他卻不出現,我也沒有拿到輪圈;他就陸陸續續 一直拖延,這段期間我也是一直請假在家裡等他,我甚至跟 他說我可以到他的居住所拿這些東西,我們原本是說在交流 道碰面,但後來也沒約成,他有傳一張照片跟我說其實這個
輪圈還在,他還是可以找時間跟我交易,但我發現照片上的 那個產品並不是當初我要的東西,尺寸不同,他就開始做其 他解釋等語(見偵三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185至195頁 ),此部分客觀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足 證被告確實曾向證人李永鵬表示出售特定輪圈之意,證人前 揭所言,堪信為真。
⒉被告於偵訊時原供稱:我當時有買車,我拆上面的輪圈來賣 ,後來因為時間喬不攏,李永鵬就說乾脆退錢云云(見偵二 卷第3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鋁圈放在配合 的輪胎行,後來輪胎行有客人要,就直接賣掉沒有跟我講, 至於輪胎行的名稱要回去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2頁), 顯見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告曾經 購入車輛之廠牌、型號及曾欲出售該車輪圈之相關事證,其 所言是否屬實,顯有疑問。被告收受證人李永鵬支付之款項 後,究係因時間無法配合而未能交付輪圈,抑或該輪圈遭輪 胎行擅自售出而無從履行交易,甚或根本不曾存在其與證人 合意買賣之特定輪圈,均有可疑,益見被告向證人李永鵬聲 稱確有待售之特定輪圈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㈤事實四部分:
⒈證人林祐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賣新車的 業務,被告來我們店裡看車認識的;107年2月間,他表示他 目前從事中古車買賣的生意,打算購入一台車,他說他出10 萬元、我出10萬元,買了之後他會幫我賣,賣掉之後利潤會 分給我,標的就是投資中古車買賣;於是我就跟他約在桃園 市蘆竹區中正北路的路邊將10萬元現金交給他,那時候我有 請他打一張憑證,說我有給他10萬元,當作是買車的投資, 然後他有簽名跟畫押;隨後3月時,我向他表示想看看那台 車,他就不斷向我推諉表示,一開始是說車子泡水,後來又 說車子賣到屏東,但是我都沒有看到買賣的資料,我要求他 要在8月時將錢給我,但他仍遲遲未給,且避不見面,我懷 疑他從一開始就沒有從事中古車買賣的生意,是故意向我詐 取10萬元等語(見偵六卷第7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 、本院卷一第206至211頁),核與證人所提「2010 馬3」之 契約文件及雙方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六卷 第10至12頁),足見證人林祐民所言非假。 ⒉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確與證人林祐民一起買車,買2台,其中一 台有賺到錢,並稱可提出其與證人林祐民間之對話紀錄及當 時賣車之客人為證云云(見偵二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嗣 於本院供稱:前面有賺到錢,後面那台車因為是泡水車,所 以沒有賺到錢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然被告是否
真以證人林祐民交付之10萬元,作為渠等投資中古車買賣之 款項,或實際上係遭被告私自挪為他用,均非無疑。被告既 稱可舉相關事證以明上情,卻始終未見其提出,自難認被告 所言為真。
㈥事實五部分:
⒈證人賴綱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納智捷汽車中清 生活館的汽車銷售員,對方要向我的客人購買一部二手自小 客車,我們約定我賣車,他給我錢,我拿錢給他去結清貸款 ,因為該車剩下的貸款是37萬多元,約定車子是賣31萬元, 所以我交付差額6萬5000元讓他去結清車貸;我們於107年10 月2日約在高鐵桃園站外面交現金6萬5000元,隔天被告就用 LINE通訊軟體跟我說因為車子有受損,所以要我於當日匯款 2000元給他,被告取車後,應該要去結清貸款並辦理過戶, 但他都沒有辦,等於把車子跟金錢都騙走了,人就這樣消失 ,我們找他找了好久,且他還車意願不高,我們一直去詢問 、一直去追問,最後他才回答說車子在哪邊,叫我自己去拿 ,這不算還,他是把車子丟在高鐵桃園站附近的一間停車場 ;那時候是我離鄉背井的第一份工作,我身上只剩下之前大 學打工的錢,自己在外租房子、自己賺錢,遇到被告後,那 6萬7000元我一定是先想辦法生出來還給客人,我連下一餐 在哪裡吃都不知道,這真的非常痛苦,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 受害者等語(見偵四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一第212至220頁 ),核與卷附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所示內容大致相 符(見偵四卷第33頁),證人賴綱德所言,應可採信。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人賴綱德所述前 揭買賣車輛及交付款項等事實,並不否認(見偵二卷第37頁 、偵四卷第5頁、本院審易卷第113頁),其雖辯稱無詐欺之 犯意,但對於何以收受前述款項後,未清償車輛貸款餘額並 辦理過戶乙節,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自難謂其無 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 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示,分別以接續詐欺被害人李品 婕、潘鍾廷慧及賴綱德之犯意,先後多次向被害人李品婕、 潘鍾廷慧及賴綱德佯以不實之事,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繼而交付款項,是被告分別如事實欄一、二、五所為之詐 欺行為,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各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5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6年12月2 4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 紀錄同係詐欺案件,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 ,守法觀念淡薄,且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 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詐欺犯罪之 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經 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把握悔改之機會,選擇不再犯罪 ,反再度以相類似之手段詐取財物,實不應輕縱;又被告犯 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顯然未能面對自身錯誤,亦無悔悟之 意,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酌其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 度、家庭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本案詐得財物與金錢之價值與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已賠 償部分被害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欄四所示詐取被害人林祐民10萬元部分,為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其中尚餘7萬元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林祐民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事實欄一至三、五所示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以金錢賠償 被害人,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2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二 3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三 4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 5 林倉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五
附表二: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5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3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9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975號卷 偵四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 偵六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