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鎮東
選任辯護人 許坤皇律師
參 與 人 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鎮廣
參 與 人 凱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司鎮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凱源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 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司鎮東涉犯侵占案件,其被訴與于振中於民 國107年間,共同出資成立台耀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耀公司),由于振中擔任負責人(嗣於108年8月10日經核淮 變更負責人爲李咸宗),被告則負責管理財務收支,為從事 業務之人。于振中先於107年3月14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本票2紙向被告擔保借款330萬元以充出資,被告 則出資670萬元,共計1,000萬元作為台耀公司資本使用,並
於同年3月22日完成台耀公司設立登記。被告明知台耀公司 帳戶內之資金係供台耀公司營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劉思吟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自台耀公司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以此將台耀公司之資金挪為己用而侵占之。以上倘屬事實, 第三人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凱源科技有限公司,自因 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之違法行為,而 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金額,前開金額即均屬犯罪所得,得否依上揭刑法規定諭知 沒收、追徵,則有待釐清。為兼顧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 、凱源科技有限公司參與訴訟程序之保障,本院認有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80號案件已定於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3 0分整,在本院第七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即參與人達克 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凱源科技有限公司於審判期日得委任 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 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前開參與 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4第2項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資金 帳戶 1 107年4月16日 30萬元 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7年4月16日 155萬元 司鎮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4月25日 200萬元 4 107年5月4日 145萬元 達克斯創意實業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7年5月15日 150萬元 凱源科技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