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885號
TYDM,109,審易,1885,2022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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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能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109年
度審易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亦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再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 ,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 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 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 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均稱被告)柯能耀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本院向被 告之住所地即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為送達,惟由於未 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於111年1月26日寄存於被告前開住所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即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而當時被告亦未在監所等 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判 決正本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即於111年2月5日時已發 生送達效力,且該寄存送達的效力,並不會因為上訴人有無 實際領取而受影響。從而,應自翌日(即110年2月6日)起 算20日之上訴期間,計至111年2月25日。另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被告住所地新竹市香 山區之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2月28 日(星期日)。又因該日適逢休息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 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1 年3月1日即告屆滿。
 ㈡被告雖以刑事聲明上訴狀提起上訴,但遲至111年3月2日始向 本院遞狀,此有該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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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