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63號
TYDM,109,侵訴,63,2022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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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銘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性交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在網路上下載年輕女子之照片,佯裝為該年輕女子, 將使用者性別設定為女性,使用Justdating、Tinder、Line 等交友或通訊軟體,以暱稱「QQ」、「Ashely」,宣稱自己 名為「林語婕」,係19、20歲之女子,以此方式結識不特定 男子,使聊天對象誤信其為「林語婕」,進而邀約聊天對象 於晚間至其位在桃園市蘆竹區富國路3段之住處(地址詳卷 )與其發生性行為,再佯裝為「林語婕」之哥哥而為接待, 進而等待「林語婕」返家。嗣於關燈之際,於被害人無法辨 識其真實身份之情況下,再冒充「林語婕」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分述如後:
 ㈠丙○○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使用上開年輕女子照片,佯裝為 女子「林語婕」,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甲男(代號AW00 0-A109114,89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以Line暱 稱「Ashely」與甲男互動,使甲男誤信其為「林語婕」,嗣 明知甲男欲與「林語婕」為性行為,遂以「林語婕」身份, 邀約甲男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進行 性行為,待甲男依約至約定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之統一超商依其囑咐購買酒精飲料「冰火」後,再向甲男聲 稱其工讀尚未返家,委由其兄長接送,丙○○則於同日晚間10 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男至其住 處,要求甲男在該房間等待「林語婕」,並利用機會將美得 眠錠(安眠藥)摻入其分裝在杯子之「冰火」內,勸誘甲男 飲用,並以避免其他家人知悉為由要求甲男關燈等待。嗣丙 ○○則冒充「林語婕」進入房間,致甲男陷於錯誤,誤以為其 為「林語婕」而任由丙○○即以手撫摸甲男陰莖直至勃起,再 調整其姿勢使甲男以陰莖插入其肛門,致甲男誤以為係插入



女子之陰道,以此方式違反甲男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而丙○○為免甲男察覺其非「林語婕」,於性行為結束後隨 即藉故離去房間,自始未讓甲男見得其容貌,待甲男於翌日 睡醒,丙○○藉詞「林語婕」已離去,而帶甲男離開住處。甲 男於完成上開性行為後,感覺有異,經過追查、質問「林語 婕」未果,復感身體不適而於同年月29日就醫並採集尿液送 檢,於甲男尿液中檢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之代謝物氟硝 西泮成分,而悉上情。
 ㈡丙○○於109年2月間,使用上開年輕女子照片,佯裝為女子「 林語婕」,透過交友軟體Justdating結識乙○(85年6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以Line暱稱「Ashely」與甲男互動 ,使乙○誤信其為「林語婕」進而與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嗣明知乙○欲與「林語婕」為性行為,遂以「林語婕」身份 邀約乙○於109年2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發生 性行為,待乙○依約至上開統一超商後,再由其兄長接送, 丙○○則搭載乙○至其住處,要求其在該房間等待「林語婕」 ,並以避免其他家人知悉為由要求乙○關燈。嗣丙○○則冒充 「林語婕」進入房間,致乙○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為「林語 婕」而同意丙○○以手撫摸或以口含弄乙○陰莖直至勃起,再 調整其姿勢使乙○以陰莖插入其肛門,致乙○誤以為係插入女 子之陰道,以此方式違反乙○意願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而 丙○○為免乙○察覺其非「林語婕」,於性行為結束後隨即藉 故離去房間,自始未讓乙○見得其容貌,待乙○於翌日清醒, 丙○○再藉詞「林語婕」已離去,而帶乙○離去住處。因乙○並 未察覺有異,深信進與之為性行為之人即為「林語婕」,丙 ○○明知乙○誤信係與「林語婕」發生性關係,繼續利用乙○陷 於上開錯誤而與乙○維持男女朋友關係,陸續於109年3月2日 、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 、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5月9日均以「林語婕」身份 邀約乙○至其住處,並以同一方式冒充「林語婕」而與乙○為 性交行為,合計共11次得逞。 
二、案經甲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



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 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法院所製作之刑事判 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免揭露告訴人即被害人甲男、被 害人甲○、乙○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甲男、甲○、乙○之 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並就真實 姓名部分逕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 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據被告固坦承以女性身分佯稱為「林語婕」而在本案通訊軟 體認識甲男、乙○,續以「林語婕」身份使用LINE暱稱「Ash ley」與其等聊天;於108年3月26日、109年2月24日以「林 語婕」身分邀約甲男、乙○至住處,並以「林語婕」兄長身 分搭載甲男、乙○至其住處,乙○有於上開日期至其住處過夜 、以「林語婕」兄長身分使用LINE暱稱「夏天」與乙○互動 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並未 與甲男發生性行為,搭載甲男返回住處後,聊天過後,甲男 就知道我是「林語婕」,所以就聊天聊整晚,並沒有發生性 行為;從未與乙○發生過性行為,亦未與乙○交往或邀約一夜 情,乙○到我家過夜都只是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6-38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均僅有告訴人甲男、乙○之單 一指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依乙○之指述其發生性行為之 對象既為女性,顯然不可能是被告等語置辯。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甲男部分):
 1.甲男於108年12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為「林語婕」之



女網友,「林語婕」並以LINE暱稱「Ashley」與其聊天、互 動,嗣「林語婕」主動邀約其於109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30 分許至「林語婕」住處進行性行為,應「林語婕」要求於案 發當日晚間9時56分許先在上開統一超商購買冰火,再由自 稱為「林語婕」兄長二哥之被告以機車接送至「林語婕」住 處過夜一節,業據證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157-167頁,本院卷第165-21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甲男與「Ashley」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被告使用之Tinder暱稱「QQ」、 Line暱稱「Ashley」之個人頁面截圖、「林語婕」照片、甲 男與被告使用之Tinder暱稱「QQ」之對話紀錄、甲男手繪現 場圖、甲男於109年3月26日之手機定位截圖、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申設LIN E帳號之好友資料、附表編號1手機內交友網站、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6月15日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1-33、53、55-56、57-61、6 3-94、95、99-105、8-9頁,偵卷㈠第71、75-76、245、383- 38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可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案發當 日「林語婕」約我晚上10時左右在機場捷運的山鼻站,她說 她會找哥哥來接我。因為之前就有跟她約過要發生性行為, 這次也是要約發生性行為。在房間內我還在滑手機時,感覺 有人推門進來,但沒有開燈,我就把手機放著,從床上站起 來,對方自稱是「林語婕」,聲音聽起來跟我在LINE裡聽到 「林語婕」的聲音是一樣的,我就靠過去,「林語婕」用手 撫摸我的下體,之後就把我的褲子脫掉,拉著我的生殖器和 她發生性行為;後來她是正躺在床上,臉是面對我的方向, 在床的旁邊有一個類似插座附設的小夜燈有亮,我感覺她和 照片上的輪廓差很多,她的臉很圓,身材是非常的胖,感覺 跟我認知的「林語婕不一樣,所以我就打斷他沒有插入, 我想拿手機開手電筒看清楚,我在找手機時,他問我在做什 麼,我回說我在找手機,她就突然從床上離開又回來,當時 我不知道她正在做什麼事,我找不到手機後,我就詢問「林 語婕」是不是跟照片上長得不一樣,「林語婕」就回答「沒 有啊,我跟照片上長得一樣」,此時「林語婕」要我插入, 但她沒有明講要插入什麼,因為我覺得他跟我認知的「林語 婕」不一樣,所以我不想跟對方發生性關係,只想先用手指 滿足他,我就用手指插入一個洞,但我不記得如何準確插入 ,我以手指插入並抽插時,她就說我很粗魯,並要我以陰莖



插入,我就聽他的話改用陰莖插入,一開始我找不到洞,弄 了很久都沒有成功插入,後來對方動了一下、調整姿勢,並 用手喬了一下我的陰莖位置,才順利插入,我抽插幾下,想 到對方是不是拿照片騙人,我就無法再勃起,性行為就結束 了,我認為是我自己軟掉了,但「林語婕」說我射精了,一 邊從床上下去拿濕紙巾擦拭我的陰莖,我還沒有反應過來時 ,他就離開房間,再來我又躺回床上,過一段時間之後我又 起來找我的手機,找到我的手機之後,有傳訊息給「林語婕 」,但覺得身體已經沒有力氣。隔日我搭車回臺北上課,下 課回到家之後,我要去洗澡前,在房間確認我的生殖器有沒 有什麼奇怪的東西,因為我在那天就覺得我可能是被被告騙 ,跟她發生性行為的部分,我不確定是性別還是體型,我感 覺很多東西都跟她說的不一樣。我那時就發現我的生殖器上 還有一些類似糞便的東西。這件事就讓我覺得很奇怪,但後 來因為我覺得很髒,所以我就直接去洗澡;因為發現碎片之 後,我就覺得我可能是被男生欺騙,後來那幾天我就一直在 傳訊息質問她,我就發現她講的東西跟她實際的狀況有越來 越多不一樣的地方,我覺得很害怕,我擔心我會不會被她傳 染性病,所以我就先自己到醫院去就醫,後來我就決定要報 警等語(見偵卷第157-167頁,本院卷第165-211頁)。觀諸 甲男前開指訴情節,就本件被告以「林語婕」名義邀約進行 性行為,經被告以「林語婕」兄長身分搭載至被告住處、於 黑暗中與「林語婕」進行性行為、察覺「林語婕」體型與照 片不符、先以手指插入,再改以生殖器插入、始終未能看到 「林語婕」真實面貌等基本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之處;且就性行為過程之主要情 節,俱能詳細陳明,而非僅空泛指證,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甲男苟非親身經歷本案,當無可能就案發經過為詳實之陳 述,又甲男於案發當日始認識、知悉被告,與被告素無怨隙 ,顯無任意誣指被告之動機,且甲男並非同性戀者,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當非其所願,顯見甲男尚無任何刻意宣染、避重 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倘非親身經歷、記憶深刻且難以抹 滅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且整體脈絡前後一致之 指述。
 3.依甲男與「Ashley」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有案發當日:「As hley」:要約玩嗎?」、「甲男:哈哈妳很想要喔今天」、 「甲男:妳什麼時候下班,我可以晚點過去」、「(9時56 分)到了,買完了」、「(10時5分)你下班了嗎?到了」 、「(11時34分)我在客房了」、「(11時50分)要來了嗎 」等語(見偵卷第83-86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日確實以「



林語婕」身分邀約甲男至其住處進行性行為;再依甲男於翌 日凌晨零時22分至29分連續傳送:「你都不讓我看…摸黑做 一下就軟了…那我開一下燈至少看一下妳的臉我才硬的起來… 快啊…不然妳都不讓我看很奇怪…我都只有看過妳的照片沒有 看過本人…我用手機的燈看一下就好…那妳先讓我看…我就不 粗魯…我都只有看過妳的照片…不然我都摸黑在做,跟自己解 決沒兩樣…你這樣敷衍我,我要睡了喔,如果一樣的話,看 一下又不會死,你這樣敷衍我,我覺得真的不行」、「而且 妳這麼急著跑走,真的讓我很失望」、「那妳幹嘛把我的手 機藏到床底下,妳連讓我碰手機都不敢」、「跟照片差太多 了啦,我真的看得出來,你現在拍一張給我看,現在開視訊 啊」、「你至少讓我知道你到底長什麼樣吧,就算之前是騙 人的,我也沒關係了,我這一趟來,連妳的臉都沒看到」、 「妳這麼有信心跟照片上一樣,怎麼從頭到尾不敢讓我看」 等語與「林語婕」(見偵卷第86-87頁),核與證人甲男上 開指述關於性行為進行過程之際遭被告佯稱為照片所示之「 林語婕」、藏手機、關燈、避不見面等之情節在在相符;且 甲男復於案發後傳送下列訊息內容向「林語婕」質問:「( 108年3月29日)我問你,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如果有的話 你可以早點告訴我,我可以去檢查,不然到時候檢查出來, 我一定提告。」、「那妳有沒有叫妳哥在給我喝的杯子裡面 有沒有加東西」、「為什麼我回到家會食慾不振,吃東西想 吐」、「如果隱瞞對方有傳染性病是有罪的,你真的要想好 」、「收回什麼,這麼坦蕩怎麼一直在收回,那天的對話也 全部收回」、「我不缺錢,我缺的是健康,還有沒有被別人 下藥、沒有被性侵,沒有被照片騙」、「你根本就是男的吧 ,不要再騙人,從頭到尾沒見過你的面」等語」(見偵卷第 85-93頁),可認甲男確實於案發後隨即向「語婕」質以本 案性行為經過之不合理性,均與其指述相符,且對於自身是 否染有性病、被下藥,亦顯示非常恐懼擔心之情,並於同年 月29日隨即至醫院進行尿液檢查,如非甲男確有與被告從事 性交行為之情事,當不致有如此情緒激動、憂心之狀態。佐 以案發當日「林語婕」即是邀約甲男至家從事性行為,目的 明確,益見甲男上開證述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林語婕」 身分欺瞞至被告家中與自稱為「林語婕」之被告發生性行為 一節,應屬可信。又倘如被告所言,已告知甲男其即為「林 語婕」因而未與甲男發生性行為云云,何以甲男前開向「林 語婕」質疑之通訊內容會出現「妳哥」等文字?倘僅係單純 聊天並未與甲男從事性行為,何以甲男前開向「林語婕」質 疑之通訊內容會出現「你根本就是男的吧,不要再騙人」、



「我問你,你真的沒有任何性病?如果有的話你可以早點告 訴我,我可以去檢查,不然到時候檢查出來,我一定提告。 」等文字?甲男何須擔心罹患性病?何以產生如此被害後心 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益徵甲男確實在誤信被告即為「林語 婕」之情況下而與被告從事性交行為,是被告辯稱並未與甲 男發生性交行為一節,尚難採憑。
 4.關於其他違反意願方法之認定
 ⑴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 罪,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 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 「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 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 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亦即凡足以造成被害人 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如施以詐術或出之宗教 迷信等方法,均與之相當。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 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因性侵害犯罪係 侵犯他人之性自主權,即任何他人在法律範圍內,得自主決 定其是否及如何實施性行為而不受他人強迫及干涉之權利, 屬人格權之範疇。關於性自主權之內容,至少包含拒絕權( 指對於他人無論善意或惡意的性要求,均可拒絕,無須任何 理由)、自衛權(指任何人對於指向自己之性侵害皆有防衛 之權利)、選擇權(指任何人均享有是否進行以及選擇如何 進行性行為之權利)、承諾權(指任何有承諾能力之人對於 他人提出之性要求,有不受干涉而得完全按自己意願作出是 否同意之意思表示)等內涵。我國刑法第221 條之罪,係以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而為性交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 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 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即侵犯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故如被害人 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 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0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被告明知如果不藉由欺騙之方式,甲男不可能願意、同意與 之為性行為,遂以佯裝為「林語婕」之方式與甲男相約進行



性行為,再於以黑暗中冒充「林語婕」之方式,使甲男誤信 其為「林語婕」,顯係實施詐術;又甲男於本案所同意之性 行為對象均為「林語婕」而非被告,然因被告積極施用詐術 冒充為「林語婕」,致其陷於錯誤而於本案性行為發生時誤 以為被告即為「林語婕」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此種因被 告施用詐術而致被害人陷於主體同一性錯誤之情形,已完全 剝奪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對於其性自主權之處分,而屬無效之 同意,尚非單純之動機錯誤或同意有瑕疵,顯然已經妨害甲 男之意思自由而侵害其之性自主權,自該當刑法第221條所 規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構成要件。又本件甲男於 行為之際主觀上均認知其性行為之對象始終為「林語婕」而 非被告丙○○,是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即是使他人誤信自己即為 另一主體「林語婕」,而非單純使人誤認自己之生理性別,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5.關於被告有無以藥劑犯之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將含有氟硝西泮成分之美得眠錠摻入其分 裝在杯子之「冰火」內,勸誘甲男飲用,係以藥劑對甲男為 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⑵據被告固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60顆美得眠錠為其所有 ,係經診所開立之藥物,惟辯稱並未給甲男吃安眠藥或任何 其他藥物,甲男也沒有喝冰火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甲 男係直接飲用開封之冰火飲料,被告不可能將美得眠錠置入 杯中供甲男飲用;且甲男於本案過程中均意識清楚,無從證 明甲男有服用被告所有之美得眠錠等語。
 ⑶惟按刑法第222條各款所列之行為,本質上仍屬同法第221條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乃因犯罪情節較重,而另 設加重處罰之明文,故其各款行為須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易言之,須足以妨害被害人關於性意願之自主決定, 始與「違反其意願」之意旨相符。從而其第4 款之「藥劑」 ,自須具有妨害被害人性意願自主決定之效用者,方屬之;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34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所稱藥劑,不以傳統上具有催 情作用之藥劑為限,兼含迷幻、興奮劑及安眠、鎮靜劑等, 祇要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 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均已該當。
 ⑷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在該房間內將一 罐冰火飲料分裝在免洗杯中後,邀約飲用,表示不然被告好 像在喝悶酒,我原先拒絕而直接飲用另罐自行開瓶之冰火, 但被告極力邀約,因而還是飲用被告倒在免洗杯中之冰火飲 料,約有半杯的量,雖一開始沒有覺得異狀,但於等待過程



中,覺得全身都沒有力氣,非常的想睡,過程中有睡著,又 醒來滑手機,傳訊息給「林語婕」,直到隱約看到有人推開 房門走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70-190頁)。 而甲男於109年3月2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所採尿液,經送驗 結果,經檢出含有Flunitrazepams metabolite(7-Aminoflu nitrazepam(即氟硝西泮,即FM2,為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 劑,檢出氟硝西泮之代謝物)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55-156頁 ),又被告家中經扣案之美得眠錠,被告供稱係向趙玉良身 心醫學診所求診所得之安眠藥,經函詢該院,覆以被告確有 於108年8月23日、109年2月14日因被告主述因長期失眠,經 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而開 立含有FM2成分之美得眠錠(modipanol)各45顆,有趙玉良 身心醫學診所109年5月13日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參(見他卷 第219-223頁),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西藥許可證查詢資 料顯示中文品名瑞士美得眠錠2毫克(氟耐妥眠),英文品 名:modipanol tablet 2MG SWISS(Flunitrazepam),含 有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成分(見他卷第227頁),核與甲 男之尿液中所檢出之成分相同,且依卷附相關之美得眠膜衣 錠之說明略以:Flunitrazepams具有舒緩焦慮、安眠、肌肉 鬆弛等作用;Flunitrazepams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遲緩、健 忘、肌肉放鬆及安眠反應,精神方面:精神混亂、情緒異常 、幻覺、妄想、偶有性慾異常。神經系統方面:整天嗜睡、 頭痛、暈眩、警覺性降低、健忘、運動失調等,有臺北慈濟 醫院病人用藥指導卡、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列印 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43-244,他卷229-230頁),亦 與甲男上開證述之想睡、無力症狀大致相符,甲男平日並無 服藥此類藥物之紀錄,足徵甲男證述案發當日於被告家中應 有飲用含有扣案美得眠錠成分之冰火一節,尚屬可信。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甲男並未親眼目擊被告將美得眠錠放入冰火 中、扣案美得眠錠為錠狀無法於短時間即溶化於飲料中等語 ,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依證人甲男上開證述,固可認甲男於案發當日應有飲用參有美得眠錠之冰火,然案發當日甲男亦有飲用自己開罐之冰火,且當時已經為夜間、甲男於等待期間又係關燈、獨自一人狀態,則其證述於等待期間有想睡、意識模糊狀況,是否全係因飲用參有美得眠錠之飲料,並非無疑。且甲男亦自承自行醒來後即傳訊息與「語婕」、滑手機,對照甲男與「Ashley」通訊對話紀錄顯示甲男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詢問「妳下班了嗎,迄至11時34分後則陸續傳送「我在客房了」、11時50分至53分傳送「要來了嗎…好…一樓家人很早起嗎」、11時57分「你在外面了嗎」等內容與「林語婕」,可認甲男於11時34分即已清醒;再甲男自凌晨12時22分至29分則連續傳送:「你都不讓我看…摸黑做一下就軟了…那我開一下燈至少看一下妳的臉我才硬的起來…快啊…我用手機的燈看一下就好…那妳先讓我看…我就不粗魯…我都只有看過妳的照片…不然我都摸黑在做,跟自己解決沒兩樣…你這樣敷衍我,我要睡了喔,如果一樣的話,看一下又不會死,你這樣敷衍我,我覺得真的不行」(見偵卷第85-87頁),佐以甲男證稱與「林語婕」發生性行為應係在上開11時57分迄至12時22分間,且甲男於從事性行為過程之際,尚可察覺性行為對象與照片所示「林語婕」身型不同、一再詢問何以與照片所示不同、欲尋找手機確認、可依其意願先決定以指交方式、生殖器可勃起進行等情,可證被告對於性行為之過程均係處於有意識之狀態,是依上開過程觀之,無從認定甲男係因本案美得眠錠之施用,達到足以致人無法或難以自主決定、自由表達性意願,或超越正常表現性慾念者,尚難認定被告本件違反意願為性行為係受藥劑之影響,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尚乏足夠證據證明甲男違反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與服用美得眠錠藥物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乙○部分):
 1.乙○於109年2月間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自稱為「林語婕」之女 網友,「林語婕」並以LINE暱稱「Ashley」與其聊天、互動 ,嗣於109年2月24日、3月2日、3月9日、3月14日、3月21日 、3月27日、4月3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7日、5月4日 、5月9日均有與「林語婕」相約至「林語婕」住處過夜,乙 ○因而結識自稱為「林語婕哥哥之被告,被告均係使用LIN



E暱稱「夏天」與乙○聯繫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101-105頁,本院卷第229-25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89頁),並有乙○ 與「Ashle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還原資料,顯示於上開時間皆有「二哥您 好我已經搭上公車」、「二哥您好,我已經在巷子這裡了」 、「我在你家了,跟你哥聊天」、「到你家外面了」、「起 床了,我回去囉」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387-4 02頁,偵卷㈡第117-33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上開日期均有與「林 語婕」約在他家見面,都是約晚上9點以後,因為要等「林 語婕」下班,都是她哥哥出來接我,每次見面都有發生性行 為;第1次是「林語婕」請她哥哥即被告來統一超商載我, 我有買冰火請被告喝,但我自己沒有喝;到了房間之後,「 林語婕」就會過來,依稀可以看到但與她在交友軟體上的照 片有點差距,主要是胖痩的差距,因為她在照片上是痩的、 實際上是胖的,其他我沒有什麼印象,但我不曾碰到3人同 時在場的狀況,因為我到該房間後,她哥哥就會離開,有時 我會開著燈看電視,睡覺就會關燈;「林語婕」進入房間時 ,燈通常是關著,「林語婕」會先叫醒我,我沒印象如何脫 去衣服,脫去衣服後,就會互相撫摸、愛撫、親吻嘴巴,也 會親吻其他身體部位,我撫摸「林語婕」時,也會摸她的胸 部、屁股,我在摸「林語婕」時,會覺得她的肚子比較大一 點,皮膚算光滑,「林語婕」不會阻止我撫摸她,我有摸「 林語婕」的生殖器,是女性陰部的感覺,覺得是女生,她也 會撫摸我的身體及陰莖,然後「林語婕」會躺在床上,我在 上方以陰莖插入「林語婕」的陰道,「林語婕」會調整她的 的姿勢讓我可以順利插入,我不會用手指插入「林語婕」的 陰道性交結束後就睡覺,「林語婕」離開時會跟我說,有 細小的燈光,只是覺得比較胖,隔天被告會幫我開門,我就 離開。「林語婕」是我第1次性行為的對象,沒有其他經驗 ,我在跟「林語婕」聊天時有跟她提過我喜歡喝巧克力牛奶 ,所以她就會準備給我喝,透過她哥哥拿給我,牛奶是未開 封的塑膠罐包裝,我每次去都會喝到,喝完不會有頭暈或嗜 睡,至該房間時,我身體不會有麻痺感等語(見偵卷㈡第101 -104頁)。且乙○與「Ashle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有: 「(109年2月24日)「Ashley」:我們昨晚玩太瘋了。乙○ :我昨天有跟你告白吧,可是昨天都黑黑的我都看不清楚你 ,我想說的是不管你長什麼樣子我都接受了。」、「(109 年2月25日)乙○:我昨天…應該沒有內射吧。「Ashley」:



有,射好多喔,都溢出來了」、「(3月3日)乙○:我的寶 貝呢?「Ashley」:上樓了喔」、「(3月10日)乙○:讓你 吃這個我很對不起你。「Ashley」:你有估狗那是什麼嗎, 乙○:事後避孕藥」、「(3月11日)乙○:我的棒棒全都是 你的口水…「Ashley」:我如果不愛你的話,就不會讓你無 套了」、「(3月15日)乙○:要下來了嗎?「Ashley」爸媽 上床睡覺,我就馬上下去」、「(3月22日)乙○:下次我愛 愛會更進步的喔。然後昨天我的寶寶又把我操的全身無力。 我的棒棒好不好。「Ashley」:還好」、「(3月27日)乙○ :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身上都是你的味道」、「(4 月3日)乙○:等一下要用親親把我叫醒喔…身上跟嘴巴裡都 是你的味道,我被我的寶貝操壞掉了」、「(4月10日)乙○ :我到了喔,我先睡了。「Ashley」:你起床了喔。乙○: 大笨蛋你脖子上是不是也有我種的草莓」、「(4月20日) 乙○:回來我抱著你睡覺,我先去瞇一下,要用親親叫我起 床喔。」、「(4月27日)乙○:我在家囉,等我的寶貝回家 …大豬豬我起床了,在等公車…妳齁,該打屁屁草莓種這麼 大顆」、「(5月4日)我在家了喔…謝謝寶貝給的早餐」、 「(5月9日)乙○:到了,在家了…」等語(見偵卷㈡第208-2 09、212、225、244-246、257、270-271、282-283、294-29 5、303-304、317、325-326、331、334-335頁),佐以本件 並非乙○主動報案,而是經偵查機關自被告手機中查得可能 之被害人始為本案證述,是可認其所陳述者應是自身經歷, 並無誣指之動機,足見乙○指證有於上開時間至被告家中與 自稱「林語婕」之被告發生性行為一節,應屬可信。 3.乙○於偵查中固證稱:(問:與你發生性行為之「語婕」, 生理性別為何?)女生。(問:你如何得知?是否因為「語 婕」一直用女性身份與你互動,你因而認知其為女性?)她 是女生啊。(問:你有無懷疑過「語婕」其實不是女生?) 沒有。(問:是否知道「語婕」為真實存在之女子,或「語 婕」為二哥所佯裝?)應該是不同人。因為二哥是男生,「 語婕」是女生。(問:有無懷疑過二哥佯裝為「語婕」與你 發生性行為?)沒有。(問:經查二哥丙○○似男扮女裝邀約 男性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你為其性行為對象,是否對丙○○提 出告訴?)沒有。我認為「語婕」是女性,我摸到的應該是 女生等語(見偵卷㈡第101-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與我發生性行為之對象「林語婕」是女生,我摸到的是女性 陰部的感覺,沒有摸到男性生殖器,我沒有懷疑過「林語婕 」不是女生,也沒有懷疑過「林語婕」與被告是同一人,我 認為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頁),佐以上開乙○



與「Ashley」之間之對話觀之,堪認乙○於本案所同意之性 行為對象均為「林語婕」而非被告,然被告確積極施用詐術 冒充為「林語婕」,致乙○陷於錯誤而於本案性行為發生時 誤以為被告即為「林語婕」而同意與之發生性行為,此種因 被告施用詐術而致被害人陷於主體同一性錯誤之情形,已完 全剝奪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對於其性自主權之處分,而屬無效 之同意,顯然已經妨害乙○之意思自由而侵害其之性自主權 ,被告所為核屬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與被害人為性交行 為,而該當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要件。
 4.至辯護人辯稱依乙○指述發生性行為之對象既為女性,顯然 不可能是被告等語,惟查,上開案發地點皆係在被告家中, 而被告家中確實並無「林語婕」之人,又被告確有以「林語 婕」身分與乙○進行交往、聊天,並有就其等發生性行為狀 況予以分享,有前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業如前述 ,且與乙○實際進行性交行為時,又需以言談內容、舉止使 乙○持續誤信性行為對象即為「林語婕」,衡情並非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得以為之,足證與乙○發生性行為對象者即為被 告,甚為明確,乙○始終證述性行為對象為女性乙節,無非 為被告對之施以詐術之結果,自不得倒果為因,是此部分所 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 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甚 明。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 交罪。又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以手撫摸告訴人或被害人 生殖器,以嘴巴親吻身體部位等之猥褻行為,均屬性交之階 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 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嫌,然尚乏足夠證據證明甲男違反意願與 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與服用美得眠錠藥物間具有因果關係,業 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尚難論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 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 法條(見本院卷第372頁),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1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 第450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 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強盜案件,其保護法益與 罪質類型與本案仍有所不同,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就本罪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又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 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 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男、乙○無意與之 為性行為,竟為一己之私欲,以佯稱為「林語婕」之手段使 其等誤信為性行為之對象,而與被告從事性行為,所為顯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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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