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14
號、第262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依琳於民國106年7月間加入與張榕祐、鍾瑞田、張惇婷、 王文進、鄧錫宏、綽號「小雯」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與其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負責撥打詐騙電話,劉依琳則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 車手,依張榕祐指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詐欺款 項轉交予張榕祐。劉依琳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 張榕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06年7月12日上午8時撥打電話予張羅秀蘭,假冒係健 保局員工、新北市警察局李警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廖先 志檢察官等人,向張羅秀蘭訛稱其有提領補助款,因此要停 用其健保卡,且其涉嫌金融洗錢,而須調查其名下帳戶內款 項及為其保管金錢云云,致張羅秀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遂於106年9月5日下午2時37分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4萬5, 500元匯入劉依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劉依琳則依張榕祐 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八德分行,於10 6年9月5日下午3時22分以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臨櫃提領前開 44萬5,500元其中之30萬元得手後,至桃園市○○區○○街00號
租屋處將30萬元交予張榕祐,張榕祐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某 車手持劉依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6年9月5日 下午3時25分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44萬5,500元 其中之14萬5,500元得手。張羅秀蘭續於106年9月6日11時52 分將15萬元匯入劉依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張榕祐復指示 本案詐欺集團某車手持劉依琳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於106年9月6日中午12時27分在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 5萬元得手,劉依琳、張榕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揭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羅秀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羅秀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依琳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 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2214號卷【下稱偵22214卷】一第46 至48頁,偵22214卷二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371頁,本院 卷二第94頁、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羅秀蘭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22214卷一第126至129頁)及證人陳建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7年偵字第26268號卷一第49頁)相符
,復有告訴人張羅秀蘭於106年9月5日將44萬5,500元匯入被 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入憑條(見偵22214卷一第148頁)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有張羅秀蘭分別於106年9月5日下 午2時37分、106年9月6日11時52分匯入44萬5,500元、15萬 元及旋即遭人提領一空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2214卷一 第59至60頁)、被告於106年9月5日下午3時22分至台新銀行 八德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22 214卷一第53至54頁)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嗣被告行為後,107年1月3日 再將該條項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並自107年1月5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107年1月5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顯 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 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106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 定,先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2、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並未實際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接受指示
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項,以及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詐騙款項之用, 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 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 ,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 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 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張榕祐、受張榕祐指示持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告訴人於106年9月5日所匯44萬5 ,500元其中之14萬5,500元、告訴人於106年9月6日所匯15萬 元之提領車手,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3、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告訴人分別於106年9月5 日下午2時37分、106年9月6日11時52分,陸續將44萬5,500 元、15萬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4、被告自106年7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洗錢犯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3罪名間,具有局部同 一性,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起訴檢察官固僅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恰,惟被告係於106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其名 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 實,俱如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 涉犯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見本院卷一第461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101頁), 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與檢察官起訴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本案處斷刑(即量刑框架)部分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份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者,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與其他較輕罪名(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雖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仍 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規定,「一律併科罰 金刑」;然當一般洗錢罪與其他較重罪名(如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反而認僅 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科刑,「無須一律併科罰金刑」 ,即有輕重失衡,而有違反刑法第55條之規範目的,自屬評 價不足,是本院就本案為量刑時,自應將輕罪(106年4月21 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在內,並將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予以併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2、經查:
⑴、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即已完全自白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 用及擔任領款車手(見偵22214卷一第46頁反面、第89頁, 本院卷二第94頁、第120頁)甚明,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之要件,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提領告訴
人受騙之款項,並交付予張榕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 94頁、第120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 所自白,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稽此,被告就前開2輕罪之刑均有「 減輕其刑」之情形,於本案量刑時應當一併衡酌,作為本案 處斷刑(即量刑框架)之審酌因素。
⑵、被告所犯前開2輕罪部分,就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 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 斷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就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之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 000元以下罰金」。前開2輕罪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並合併評價前開2輕罪之處斷刑後,本案處斷刑 當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000元 以下罰金」,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圖不勞 而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且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行為實值非難,告訴人因遭詐騙 而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高達59萬5,500元,犯 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惟念其犯後 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22214卷一第41頁),與其前有多次犯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
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據司法院110年12月10日釋 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前開物 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承其就上開犯行均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22214卷一 第46頁反面,偵22214卷二第89頁、第90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 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 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 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