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明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2488號、107年度偵字第2598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
偵字第25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明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金明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向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 教養院(下稱八德殘障教養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3 年9月1日起租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 同)榮興段如附表一編號18至19、23至26、28、30至31、33 至34、36所示之12筆土地,於104年3月23日向八德殘障教養 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4年4月1日起租用附表一編號1至 2、4至17、20至22所示之11筆土地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 之一部,於104年7月1日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自同日起租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土地(以下就鄭金明 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租用附表一編號1至26、28、30至31、33 至34、36所示之32筆土地簡稱榮興段私有土地),明知榮興 段私有土地及附表一編號27、29、32、35所示之4筆國有土 地(下稱榮興段國有土地,與榮興段私有土地合稱榮興段土 地,至鄭金明所涉竊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業經桃園 市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 5、7至8、10至21、23至26、28至34、36所示土地編定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表一編號2至3、6、9、22、35所示土 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編定 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而公告實施管制,非經向桃園市政府 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許可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核准前,不得 擅自變更使用,乃鄭金明為出租榮興段土地以牟利,竟於10
3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3日前之某時,以榮興段土地規劃 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並擅自使用榮興段國有土地,整地 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使次承租人在榮興段土地 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 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 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 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洗車場使用, 面積達83,238.8平方公尺,而鄭金明則收取租金以此在榮興 段土地為非容許或許可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殯葬用地使用土地之管制。嗣經桃園 市政府於106年8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73537號函(下稱 106年8月11日裁處書),對鄭金明裁處罰緩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於文到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 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詎鄭金明竟基 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收受106年8月11 日裁處書後,仍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 地原狀,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榮 興段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鄭金明於104年8月19日向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下 稱東金段土地)之共有人朱汪白楣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 5年1月1日起租用東金段土地,明知東金段土地業經桃園市 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而公告實施管制,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 更許可或使用地變更編定核准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乃鄭 金明為將東金段土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於105年6月16日 前之同年某時,在東金段土地上堆置瀝青,面積達2,100平 方公尺,而違反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土地之管制。嗣 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2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34709號裁 處書(下稱106年2月15日裁處書),對鄭金明裁處罰鍰70,0 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 許使用項目。詎鄭金明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10 6年2月17日收受106年2月15日裁處書後,仍未遵期停止非法 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年6月5日 派員前往東金段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鄭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75至383、386至388、390頁),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 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金明固坦承有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租用榮興段私有 土地,且知榮興段私有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交通用 地,並將榮興段私有土地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分區 轉租,亦有向朱汪白楣租用東金段土地,且知東金段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為將東金段土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 用而有在東金段土地上堆置瀝青,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 計畫法之犯行,辯稱:就榮興段私有土地僅係單純出租,次 承租人不得在榮興段私有土地非法使用,並無使用榮興段國 有土地,也不知附表一編號27、29、32、35所示之4筆土地 為國有土地,就東金段土地沒有印象有收到桃園市政府之裁 處書,且已將東金段土地恢復原狀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有於103年8月29日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書自103年9月1日起租用附表一編號18至19、23至26、28、3 0至31、33至34、36所示之12筆土地,於104年3月23日向八 德殘障教養院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4年4月1日起租用附 表一編號1至2、4至17、20至22所示之11筆土地及附表一編 號3所示土地之一部,於104年7月1日向八德殘障教養院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自同日起租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於106 年12月31日以前,榮興段私有土地均為被告所租用乙節,業 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5909號卷【下稱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 頁正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488號卷【下 稱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20頁正面;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 1107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18、391至39 2頁),並有103年8月29日、104年3月23日、104年7月1日土 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909號卷二第 123至1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供稱:我租用榮興段私有土地後,將之規劃為「 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先將土地整平為素地再分區轉租以收 取租金,是次承租人租用後再興建廠房、房子,或作營業場 所、倉庫或居住使用,或堆置陶土、停放車輛等語(見偵字
第25909號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頁;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20 頁;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91至392頁),核與證 人即向被告承租附表一編號28、30所示土地之謝陳蔭於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於103年9月1日先向被 告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簽約後,被告 便將上開土地整平,後於104年9月2日再向被告承租附表一 編號28、30所示土地,且我有在前揭土地上加蓋3間鐵皮車 庫作為停放我公司貨車之用等語(見偵字第25909號卷二第1 06至107頁)、證人即向被告承租附表一編號33、34所示土 地之吳輝晃(聖濟玄宮)之連帶保證人呂豐源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於104年4月向被告承租土地用以興建宮廟,承 租前桃園市八德區榮興段土地上已蓋很多鐵皮屋,而所承租 土地原先有種植東西,被告整平後才開始承租等語(見偵字 第22488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證人即向被告 承租附表一編號20所示土地之莊文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稱:於104年向被告承租土地用以興建佛堂,承租前所承租 土地原先是整片空地雜草,被告整平後才開始承租等語(見 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證人即向 被告承租附表一編號24至26所示土地之陳金祥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於103年8月向被告承租土地作為住家,被告將 所承租土地整平後才開始承租,我自己興建1層鐵皮屋等語 (見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55頁反面)、證人即向被告承租 附表一編號18、28、30所示土地之朱哲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於103年9月向被告承租土地作為倉庫使用,承租之 前土地是平整的,也已經有道路雛形等語(見偵字第22488 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證人即桃園市八德區公 所農經課承辦人邱芸卉於偵訊時證稱:104年6月2日經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通報至現場,發現被告 當時在附表一編號4、6至17所示土地進行整地,於104年9月 4日至現場,發現附表一編號4至17所示土地,有興建鐵皮屋 、餐廳等違規使用,於104年11月9日至八德榮興產創園區現 場,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分成一小塊分租,承租人有做宮廟、 堆置砂石、廠房、辦公室、檳榔攤等違規使用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第40頁)、證人即 八德殘障教養院董事長呂新民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詢問時證稱:八德殘障教養院在出租榮興段私有土地予被告 前,原先榮興段私有土地上之鐵皮屋均已拆除,出租予被告 時皆為空地,被告承租榮興段私有土地後,才創設八德榮興 產創園區並對外招租,榮興段私有土地上之鐵皮屋都是被告 承租後才興建的等語(見偵字第25909號卷二第120至121頁
)相符,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出租案承租人統計表 (第一期)1份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53份、土地出租 案承租人統計表(第二期)1份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6份、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土地出租案之地籍圖謄本1份、證人 謝陳蔭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2份、朱哲宏、陳 金祥、莊文崇、呂豐源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各 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2488號卷二第2至213、230頁;偵 字第25909號卷二110至11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他字第8056號卷【下稱他字第8056號卷】第85至93、95至12 2頁),且與卷附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2 87739號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17日 府地用字第1040244803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 公所104年9月14日桃市德農字第1040029014號函所附桃園市 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示(見偵字第 25909號卷一第28至30、119至1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05年度他字第1739號卷第4頁正面):附表一編號3至17所示 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 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場等違規使用之 情,及卷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年2月23日桃市德農字第10 50004893號函所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 理查報表所示(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107至108頁):附 表一編號3至17所示土地上有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 、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 、停車、二手貨行等違規使用之情相合,是足認被告確有於 租用榮興段私有土地後,為出租榮興段私有土地以牟利,於 103年9月1日起,以榮興段私有土地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 園區」,整地後再分區轉租予次承租人設置停車場、搭建鐵 皮屋、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 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 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使用等情甚明。 ⒊依卷附榮興段土地地籍圖謄本2份、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字 第25909號卷二第6至7頁;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150至185頁 )及卷附前揭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土地出租案之地籍圖謄本相 比對可知,被告有將榮興段國有土地納入「八德榮興產創園 區」範圍,而為出租以牟利,乃將榮興段國有土地與榮興段 私有土地一併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此核與 卷附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地用字第1050009927號裁處 書暨所附送達證書所示(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31至33頁 ):附表一編號1至2、18至36所示土地上有鋪設水泥、柏油 、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堆置土石方、宮廟等違規使用之
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3月12日 農測供字第10991103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座標位置圖查詢列印資料、航空照片3張( 見本院空照圖卷第7、11、27至30、33至34頁)顯示於103年 6月17日拍攝時榮興段土地幾乎均為空地或植被茂密之土地 ,然於104年5月13日拍攝時榮興段土地上原有植被茂密之土 地已幾無植被,且已有多處有地上物或堆置土石方,於106 年11月28日拍攝時榮興段土地上則有海釣場、鐵皮屋、鐵皮 棚架及圍籬、停車場、堆置土石等情相合,是被告為出租榮 興段土地以牟利,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1月13日前之某 時,以榮興段土地規劃為「八德榮興產創園區」並擅自使用 榮興段國有土地,整地後再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設置 停車場、搭建鐵皮屋、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 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 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 使用等事實,已堪認定。至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詢問、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我向八德殘障教養 院租用榮興段私有土地時,榮興段私有土地上已有鐵皮屋、 貨櫃屋及堆放土石,我只是沿用以前使用土地的方式云云( 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6頁正面;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20 頁正面、第60頁;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顯與證人謝陳蔭 、呂豐源、莊文崇、朱哲宏、邱芸卉、呂新民前揭證述未合 ,亦與卷附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 9年3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3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座標位置圖查詢列印資料、航空 照片3張所示榮興段土地於103年6月17日、104年5月13日拍 攝時土地上使用情形有別,自無足採。
⒋又榮興段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劃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其中附表一編號1、4至5、7至8、10至21、23至26、28至34 、36所示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附表一編號2至3 、6、9、22、35所示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附表 一編號27所示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為殯葬用地而公告實施管 制,非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許可或使用地 變更編定核准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等情,此有卷附榮興段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 第25909號卷一第53至70、127至145頁),亦堪以認定。 ⒌被告將榮興段土地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次承租人,使次承租人 在榮興段土地上鋪設水泥及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 、鐵皮圍籬,設置廠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 方,搭建鐵皮屋、鐵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
釣場、景觀餐廳、快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 洗車場使用,面積達83,238.8平方公尺,而被告則收取租金 以此在榮興段土地為非容許或許可使用項目之使用而違反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及殯葬用地使用土地之管制 ,嗣經桃園市政府於106年8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173537 號函,對被告裁處罰緩30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於 文到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 恢復原狀,被告於106年8月16日收受106年8月11日裁處書後 ,經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6年10月31日派員前往榮興段土 地稽查發現被告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 地原狀等事實,則有106年8月11日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6年10月31日桃市德農字第1060038300 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 表、違規地點略圖、106年10月23日、106年10月27日榮興段 土地現場拍攝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8日府地用字 第10700656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7年3月14日桃 民儀字第1070004831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107年3月16日 桃農管字第1070008907號函、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7年3 月16日桃工養行字第1070010828號函、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 7年3月20日桃市德農字第1070009955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 局104年12月18日桃農管字第1040032618號函、104年9月21 日桃農管字第1040023766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5909號 卷一第41至42、46至52、73至77、111、118頁),並有卷附 前揭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2日府地用字第1040287739號裁處 書暨所附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104年9月17日府地用字第10 40244803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4年9月 14日桃市德農字第1040029014號函所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 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年2月 23日桃市德農字第1050004893號函所附桃園市八德區非都市 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 地用字第1050009927號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榮興段土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3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358號 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座標位置 圖查詢列印資料、航空照片3張可佐,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供稱:我有被裁處罰緩,有收到106年8月11日裁 處書,我沒有恢復原狀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 119、393頁),是上情洵堪認定。
⒍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已自承:我曾於80
幾年間做過代書及土地仲介業務,至今都是經營土地代書業 務,於80幾年間曾獨資開設功業不動產公司擔任負責人,後 於90幾年間與友人合資開設中美台地產有限公司,於103年 間與友人合夥開設祐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 5年更名為中美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我亦擔任實際負責人 迄今等語(見偵字第25909號卷一第5頁反面),並有中美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祐昌 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美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 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488號卷 二第233至234頁;本院卷第342至364頁),足見被告已從事 土地仲介、開發及代書業務多年,對於如何調閱及閱覽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地政資料應知之甚詳,此所以被告於規 劃「八德榮興產創園區」時,亦將其轉租之分區套繪在榮興 段土地之地籍圖上而成卷附前揭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土地出租 案之地籍圖謄本,則觀諸卷附前揭被告與八德殘障教養院就 榮興段私有土地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均載明租賃標的為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再互核卷附前揭榮興段土地地籍 圖謄本2份、地籍圖查詢資料、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土地出租 案之地籍圖謄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09年3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3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座標位置圖查詢列印資料、航 空照片3張可知,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國有土地坐落於被告 租用之附表一編號26所示土地內,附表一編號29、35所示之 國有土地坐落於被告租用之附表一編號18、19、25、28、30 、34、36所示土地內,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國有土地坐落於 被告租用之附表一編號31、33所示土地內,乃被告仍將榮興 段國有土地均納入「八德榮興產創園區」範圍,顯見被告主 觀上明知附表一編號27、29、32、35所示之4筆土地均為國 有土地仍欲擅自使用甚明,況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 13日府地用字第1050009927號裁處書既已認被告有在榮興段 國有土地違規使用之情,是被告前揭辯稱:並無使用榮興段 國有土地,也不知榮興段國有土地為國有土地云云,要屬犯 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已供承:我租用榮興段私有土地後,將之規劃為 「八德榮興產創園區」,先將土地整平為素地再分區轉租以 收取租金,是次承租人租用後再興建廠房、房子,或作營業 場所、倉庫或居住使用,或堆置陶土、停放車輛等語,已如 前述,參酌證人謝陳蔭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詢問時 、證人呂豐源、莊文崇、陳金祥、朱哲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均證述被告知悉渠等承租土地之目的各為作為停車場、興 建宮廟、興建佛堂、作為住家、作為倉庫之用,且經與被告 確認此等用途後方承租乙節(見偵字第25909號卷二第107頁 反面;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及依卷 附前揭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土地出租案承租人統計表(第一 期)1份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53份、土地出租案承租 人統計表(第二期)1份暨所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6份所 示次承租人有公司、商號甚或宮廟、佛堂,顯見被告於將榮 興段土地分區轉租及出租予此等次承租人時,均明知次承租 人承租榮興段土地之契約目的必然與榮興段土地劃定使用分 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所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相違,卻仍出租, 亦徵被告為收取租金,乃任憑次承租人在榮興段土地上鋪設 水泥及柏油、設置停車場、搭建鐵皮屋、鐵皮圍籬,設置廠 房、倉庫、宮廟及公司行號、堆置土石方,搭建鐵皮屋、鐵 皮棚架及圍籬、鋪設水泥及柏油,作海釣場、景觀餐廳、快 炒店、檳榔攤、停車、二手貨行及自助洗車場使用。然按承 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 ,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 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8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卷附 前揭證人謝陳蔭、朱哲宏、陳金祥、莊文崇、呂豐源於偵查 中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土地使用 限制第1項亦均約定:「乙方不得將租賃物為違法使用或從 事違法行為…」,是被告雖將榮興段土地分區轉租及出租予 次承租人,然次承租人使用土地有違榮興段土地劃定使用分 區及編定使用地類別所實施土地使用管制時,被告本可依前 揭民法規定阻止次承租人繼續違規使用甚或終止契約,從而 被告雖將榮興段土地分區轉租及出租,仍係榮興段土地之使 用權人無訛,是106年8月11日裁處書既已令被告停止非法使 用並於文到1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自可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土地租賃契約 之約定請求榮興段土地之次承租人停止非法使用及拆除地上 物恢復原狀,乃被告仍未遵期為之,反繼續任憑榮興段土地 之次承租人非法使用,則被告前揭辯稱:就榮興段私有土地 僅係單純出租,次承租人不得在榮興段私有土地非法使用云 云,亦屬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理由。至觀諸卷附前揭證 人謝陳蔭、朱哲宏、陳金祥、莊文崇、呂豐源於偵查中提出 之土地租賃契約影本,土地租賃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雖 均約定:「出租之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土地上若 搭蓋建物,被查報拆除時,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不得向甲方
出租人請求任何補償之費用及所延伸罰緩及稅金。」,亦難 以被告與榮興段土地次承租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有此約定即 謂可解免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及主 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所為行政罰課予被告應盡之公法上義務。 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榮興段土地上未登 記之工廠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可以申請 變更劃定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而就地合法云云(見偵字第 25909號卷一第43頁;審易字卷第50頁),然榮興段土地並 非屬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於99年6月2日起2年 內所公告特定地區之範圍,並無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1條之2規定之適用,自亦無從 適用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個別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 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此有桃園市政府106年9月4 日府地用字第1060204803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經濟部依工 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公告之186個特定地區修正輔導期 間至109年6月2日之公告清冊、經濟部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之 規定公告桃園市特定地區之函釋資料、桃園市政府109年11 月9日府地用字第1090285383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 3月29日經中一字第1100056191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 909號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45至75、173、181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述知悉榮興段私有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 392頁),參以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105年1月13日府地用字 第1050009927號裁處書已認被告有在榮興段國有土地違規使 用之情,衡以前述被告已從事土地仲介、開發及代書業務多 年,對於如何調閱及閱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地政資料 應知之甚詳乙節,被告亦顯然知悉榮興段國有土地之使用分 區及使用地類別,在此情形下,被告既於106年8月16日收受 106年8月11日裁處書,而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06年10月31 日派員前往榮興段土地稽查發現被告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 拆除地上物並恢復土地原狀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依 限恢復土地原狀之違反區域計畫法犯意無訛。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有於104年8月19日向東金段土地之共有人朱汪白楣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自105年1月1日起租用東金段土地,迄106年 5月25日解除契約止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 604號卷【下稱他字第4604號卷】第25頁;偵字第22488號卷
一第19頁反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9、393頁), 並有104年8月19日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暨所附地籍謄本 、地籍圖謄本、授權書各1份、106年5月25日契約解除協議 書影本1份暨所附支票影本1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2488號 卷二第214至229頁;他字第8056號卷第64至68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既供稱:為將東金段土 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有於105年間在東金段土地堆置瀝 青等語(見他字第4604號卷第25頁反面;審易字卷第50頁; 本院卷第119、393頁),且依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年12月2 2日桃市平農字第105004425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平鎮區非都 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3張、地籍圖套 繪衛星圖及東金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他字第4604 號卷第8至12頁)東金段土地為經桃園市政府劃定使用分區 、編定使用地類別而公告實施管制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而於105年10月21日前某時有遭人堆置瀝青乙節,參諸前述 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租用東金段土地迄106年5月25日止之 情,復比對卷附前揭地籍圖套繪衛星圖及卷附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3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 0358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座 標位置圖查詢列印資料、航空照片3張(見本院空照圖卷第7 、53、71至76頁)顯示於104年5月13日拍攝時東金段土地植 被茂密,於105年6月16日拍攝時東金段土地上幾無植被,於 106年10月14日拍攝時東金段土地上則有部分植被等情,堪 認被告為將東金段土地作為出租停車場使用,確有於105年6 月16日前之同年某時,在東金段土地上堆置瀝青之事實。 ⒊被告在東金段土地堆置瀝青,面積達2,100平方公尺,已違反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使用土地之管制,嗣經桃園市政府於 106年2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1060034709號裁處書,對被告裁 處罰鍰70,000元,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 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被告於106年2月17日收受106年2月 15日裁處書後,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年6月5日派員前 往東金段土地稽查發現被告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土地 原狀等情,則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年6月7日桃市平農字 第1060020486號函暨所附106年6月5日東金段土地現場拍攝 照片5張、106年2月15日裁處書暨所附送達證書、桃園市政 府農業局105年12月28日桃農管字第1050035038號函附卷可 參(見他字第4604號卷第2至8頁),並有卷附前揭地籍圖套 繪衛星圖、東金段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年3月12日農測供字第1099110358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座標位 置圖查詢列印資料、航空照片3張可佐,被告亦於106年7月2 6日偵訊時供稱:我的確有收到106年2月15日裁處書等語( 見他字第4604號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本來要申請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但在申請前 就被開罰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0頁),是上開事實,亦堪以 認定。
⒋被告雖於107年1月23日偵訊時辯稱:我本人沒有收到106年2 月15日裁處書云云(見偵字第22488號卷一第20頁正面)、 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就東金段土地沒有印象有收到106年2月 15日裁處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94頁),然被告於前揭106年 7月26日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收受106年2月15 日裁處書之情,並有卷附前揭桃園市政府送達證書可佐,更 遑論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辯稱:已將東金 段土地恢復原狀云云(見他字第4604號卷第25頁反面;偵字 第22488號卷一第19頁反面;審易字卷第50頁;本院卷第119 、394頁),倘被告未收受106年2月15日裁處書而不知遭裁 處罰鍰及令停止非法使用並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 許使用項目之情,豈有被告已將東金段土地恢復原狀之可能 ,是被告所辯未收受106年2月15日裁處書云云,要屬犯後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前揭所辯已將東金段土地恢 復原狀云云部分,並提出刑事呈報狀1份及桃園市平鎮區66 快速道路瀝青清理現場照片8張(見他字第8056號卷第57至6 3頁),然依卷附前揭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6年6月7日桃市平 農字第1060020486號函暨所附106年6月5日東金段土地現場 拍攝照片5張所示東金段土地上於106年6月5日仍堆置土石方 而未作農業使用乙節,復參酌卷附前揭106年5月25日契約解 除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負之回復原 狀義務㈠乙方應於106年6月10日前將系爭土地內所存放之瀝 青全部清除完畢。」,足徵被告於106年5月25日與東金段土 地共有人朱汪白楣簽訂前揭契約解除協議書時,東金段土地 上仍有存放而未清除之瀝青之情,且觀諸被告於106年7月26 日偵訊時先辯稱:106年被檢舉我們就清除了云云(見他字 第4604號卷第25頁反面),於107年1月23日偵訊時則辯稱: 於105年3月18日已請人移除瀝青云云(見偵字第22488號卷 一第1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於106年初有 恢復農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9頁),對於被告所辯究係於 何時將東金段土地恢復原狀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憑採 ,被告所提出前揭刑事呈報狀及桃園市平鎮區66快速道路瀝 青清理現場照片8張,其中刑事呈報狀係記載鄭湧錦有於105
年2月22日將瀝青移至原購買廠商處所暫放等情,既與前述 東金段土地係於105年10月21日前某時有遭人堆置瀝青乙節 未合,亦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於106年2月17 日收受106年2月15日裁處書後,於106年6月5日桃園市平鎮 區公所派員至東金段土地稽查時,被告就東金段土地仍未停 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甚明,被告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供述知悉東金段土地之使用 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見審易字卷 第50頁;本院卷第393頁),且依卷附前揭104年8月19日土 地租賃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亦約定:「出租之土地【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語,附件並有東金 段土地之地籍謄本,加以前述被告已從事土地仲介、開發及 代書業務多年,對於如何調閱及閱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等地政資料應知之甚詳等情,是被告於租用東金段土地時已 明知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甚明, 則斟酌如前所述被告確於106年2月17日收受106年2月15日裁 處書,而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於106年6月5日派員前往東金段 土地稽查時發現被告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並恢復土地原狀等 情,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違反區域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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