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吳海兵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0年度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97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59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郵局 田維英 新竹市新竹武昌街郵局 110年8月16日 30,000元 NO434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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