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金蓮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邱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42萬
元自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中18萬元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3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及訴外人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丁祥哲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07年1
1月26日、同年月27日,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予原告,佯稱
因原告涉嫌非法投資買賣股票,須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
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6日14時30分
許、同年月27日13時20分許,分別將43萬元、17萬元匯款至
丁祥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再由被
告指示劉秉宸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依謝明遠
或潘銘璟通知而前往會合之丁祥哲,於107年11月26日15時2
7分許、同年月13時44分許,持丁祥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
、密碼,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
款項繳回被告,再由被告上繳給綽號「阿均」之男子。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我現在沒有辦法賠償。我沒有拿到那麼多錢,要我賠30萬元
,我沒有辦法。對於109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內容沒有
意見,該案被判應執行刑3年6個月,我沒有上訴。
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
丁祥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107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予原
告,佯稱因原告涉嫌非法投資買賣股票,須依指示交付存款
至指定帳戶,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年11月26日1
4時30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20分許,分別將43萬元、17萬
元匯款至丁祥哲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再由被告指示劉秉宸駕駛(范哲豪租用)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依謝明遠或潘銘璟通知而前往會合之丁祥哲
,於107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同年月13時44分許,持丁
祥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密碼,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並
由劉秉宸負責回收領得之款項繳回被告,提出起訴書為證。
被告不爭執,且被告前開犯行,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83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 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 號2至9、11至12同欄所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5頁),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與其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受該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而損失60萬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就原 告遭詐騙之60萬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 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 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 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9 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認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中目可認定 參與詐騙原告之人為被告、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 璟、丁祥哲、范哲豪,復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 判決可佐,是以被告、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 丁祥哲、范哲豪7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潘銘璟、林奕言、范哲豪分別以12萬 元、8萬元、10萬元和解,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647號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
-157頁)。依前開和解筆錄記載:原告就潘銘璟及林奕言二 人之其餘求拋棄;和解書記載:甲方(張金蓮)同認就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所涉範圍,放棄追究乙方(范 哲豪)一切民刑事責任(本院卷第155、157頁),是以原告 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除潘銘璟、林 奕言、范哲豪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責任。被 告、謝明遠、劉秉宸、林奕言、潘銘璟、丁祥哲、范哲豪7 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 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其內部間 分擔額為85,714元(計算式:600,000÷7=85,7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同意林奕言和解賠償金額8萬元,低於林 奕言應分擔額之差額5,714元部分【計算式:85,714-80,000 =5,714元】,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 ;而潘銘璟、范哲豪雖與原告和解之金額高於應分擔額,則 不生免除效力。潘銘璟、林奕言、范哲豪已實際給付原告共 30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對原告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已免除林奕言應分擔額 之差額5,714元,及潘銘璟、林奕言、范哲豪清償之30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計算式:600,000-5,714-300, 000=294,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0年3月2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即110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94,286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春慧附表:
編號 身分/姓名 詐術內容 匯款/交款時間 匯款/交款地點 匯款/交款金額 共犯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取/領款人(共犯) 主 文 7 張金蓮 詐欺集團成員分於107年11月26日、107年11月27日,假冒檢察官名義致電左揭之人,佯稱:左揭之人因涉嫌非法投資買賣股票,需依指示交付存款至指定帳戶云云。左揭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地,匯款至指定帳戶。 107 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同日14時39分許入帳) 彰化縣○○市○○路0號玉山銀行彰化分行 43萬元 丁祥哲向中華郵政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26日15時27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西門郵局 42萬元 丁祥哲(邱銘、劉秉宸 、潘銘璟、謝明遠、林奕言 ) 邱銘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 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入帳) 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曉陽分社 17萬元 107年11月27日13時44分許 中華郵政新竹武昌郵局 18萬元 同上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范哲豪明知他人無故借名租車,通常係為遮掩犯嫌,以規避偵查機關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26日9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偉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受謝明遠之託,出面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將該車交付據邱啟銘指示協同劉秉宸前去取車之林奕言,並由林奕言代為支付租金1萬6,000元及收受林奕言給付之報酬2,000元。其後,林奕言即將該車交付劉秉宸作為載運附表編號5至7、9所示車手領款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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