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姜宏遠等間確認抵押權之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調
字第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擔 保物之價額擇其低者為基準。抗告人提起本訴訟所能獲得之 利益,即抗告人對相對人范姜宏遠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8 7,285元(下稱:系爭債權),扣除按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60,301元,雖尚有餘額,然在極 端情況下,有可能出現訴訟費用大於權利人透過訴訟方式可 獲得之利益情形。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規定,以抗告人就訴訟程序所能獲得利益為基準計 算。原裁定以系爭不動產前經鑑價之數額5,981,186元核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 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以代位訴訟之標的 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 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 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范姜宏遠之債權人,因相對人 范姜宏遠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分之3)、同段2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9 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暫編118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隆嘉立 企業有限公司設定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及為相 對人唐偉侯設定7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 稱:系爭抵押權),害及其系爭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 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核抗 告人所主張,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相對人范姜宏 遠之權利,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 以相對人范姜宏遠與相對人隆嘉立企業有限公司、唐偉侯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 擇擔保物之價值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中較低者據以核 定。至於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范姜宏遠之債權金額,僅 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並無關聯,是以,抗告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係其對於相 對人范姜宏遠之債權金額,尚難採信。
四、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共為2,700萬元,而擔保 物之價值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7 8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總價為5,981,186元,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規定,應擇較低者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5,981,186元核定為 訴訟標的價額。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8 1,186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丽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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