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91號
SCDV,111,竹簡,91,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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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9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廖子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祖偉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繼承行為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被告曾祖偉之被繼承人尹顯貞全部遺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㈡提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717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㈢如有其他繼承人及遺產,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及補正訴之聲明應撤銷之標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第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 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 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 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 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 旨參照)。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 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 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 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5號 判例、9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 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 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 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並應對被告曾祖偉之被繼承人尹顯 貞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原告起訴未提出被告曾祖偉等 之被繼承人尹顯貞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 最新戶籍謄本及遺產資料,而無從確認是否以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是否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爰命原告應於7日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起 訴。(本院已調取109年度竹簡字第442號卷附系爭不動產遺 產申請登記資料,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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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