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36號
SCDV,111,竹簡,36,2022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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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36號
原 告 魏秀珍

被 告 曾彥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系爭如 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11年 度票字第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如附 表所示本票,且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兩造間就系爭如附表 所示本票並無原因關係,故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 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爰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呂致翔以機車向伊質押 借款,因為車價不夠,伊要求提供保人或擔保支票,當天晚 上,訴外人呂致翔就帶系爭本票來向伊辦理借款,訴外人呂 致翔到的時候,系爭本票就已經是簽好的狀態,伊問票載共 同發票人即原告魏秀珍是他的誰,他說是他媽媽,伊問他媽 媽是否同意他借款,他說同意,伊有核對他的身分證,原告 確實是他媽媽,伊才會借他7萬元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 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業 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票字第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系爭如附表所示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如附 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 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二)第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 照)。據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 1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執票人提 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 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金錢糾葛,且伊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 所示本票,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非伊之簽名,揆諸首揭說 明,被告自應就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為真正,即系爭如附   表所示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呂致翔魏秀珍 簽名筆跡外觀形式上大致相同,此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11 年度票字第1號本票裁定卷附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在 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難認爭系如附表所示本票 票載共同發票人魏秀珍係原告之簽名。況被告亦自承系爭 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訴外人呂致翔所交付,訴外人呂致翔交 付時,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就已經簽好,顯然被告亦未親 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又被告雖聲請傳喚 訴外人呂致翔作證,然訴外人呂致翔已於111年2月16日死 亡,有訴外人呂致翔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亦無從 傳喚調查。此外,被告並未為其他之舉證以證明系爭如附 表所示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堪認原告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
(四)綜上,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如附表所示 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堪認 原告並未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本票,原告即無庸就系爭如 附表所示本票負票據上之法律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
票載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 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載到期日 票號 呂致翔 魏秀珍 110年10月21日 未記載 7萬元 110年11月21日 TH295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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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