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31號
SCDV,111,竹簡,31,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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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3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嘉綺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林育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勝煌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依房屋課稅現值
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00元,並據繳納裁判
費2,54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3樓之1
房屋,核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屋經謝東曉建築師鑑定結果,交易價額為
2,461,000元,有被告提出之謝東曉建築師事務所111年3月15日
土地房屋價格鑑定書在卷可稽,經核鑑定內容尚屬詳實可採,爰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5
3元,扣除原告已繳2,540元,尚應補繳22,91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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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