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0號
原 告 莊致丞
被 告 蔡承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26日、 109年9月11日、110年1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100元、4,900元、30,000元、100,000元,合計共155, 000元,然經多次催討,均未清償。嗣於110年6月8日再約定 分期清償,應於每月5日清償5,000元,若再未按期清償,即 視為全部到期。然嗣後被告僅清償5,000元,之後即未再依 約清償,餘款150,000元即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惟 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