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6號
被 告 劉伯章
上列被告與原告鄒六妹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
第596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被告與原告鄒六妹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前曾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 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9 6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
三、次查:原告在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之房地(即坐落新竹現湖口鄉 吉祥段11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之32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57,402 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4,960元。四、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 9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被告徵收之,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 開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附表:
編號 標的 核定價額 權利範圍 價額 1 新竹現湖口鄉吉祥段1165地號土地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值779,404元 1/2 389,702元 2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價值135,400元 1/2 67,700元 合計:457,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