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司他字,111年度,11號
SCDV,111,竹司他,11,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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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司他字第11號
原 告 葛良拜

被 告 林宗諺即林學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0年度訴第19號、110
上字第1017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肆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 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 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 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 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規定甚明。二、查: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 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原告提起 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次查: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以106 年東地字第109060號收件,於106年7月31日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10,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 定為4,507,200元(計算式: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段726土地面 積45,35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新竹縣五 峰鄉竹林段727土地面積4,01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90元+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段728土地面積290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段729土地 面積40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0元=4,507,200 ),是揆諸首揭說明,因供擔保物價額低於債權額,故第一 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價額4,507,200元為準,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其次,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後撤回上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又因原告敗訴即5 ,000,000元擔保債權部分與供擔保物價額亦應擇其中價額較 低者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者業如前述,故其暫免繳納之第 二審裁判費即為68,473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0,746元 (68,473×1/3=22,8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四、綜上,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加上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 裁判費,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 告徵收45,649元(計算式:45,649÷2+22,824=45,649 )、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22,824元(計算式:45,649-2 2,825=22,824),及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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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