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呂世文
相 對 人 呂櫻鳳
關 係 人 陳映亘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呂世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呂櫻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陳映亘(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呂櫻鳳之弟、弟媳。相對人原由聲請人父呂茂男、吳梅任監 護人,現因兩造之父母呂茂男、吳梅業已過世,爰聲請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理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妻即關係人陳映 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此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此有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 1項及第1113條規定可參。查相對人為於95年4月17日經法院 以95年度禁字第12號宣告禁治產,兩造之父母呂茂男、吳梅 依法任其監護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卷在卷可稽 ,聲請人呂世文、關係人陳映亘為受監理人之弟、弟媳,亦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核閱屬實。聲請人既為 受監理人之二親等內親屬,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監護人。
三、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亦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 之1規定可參。另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 之。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同意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 財產之人,均據其等到院陳述明確,且經詢問相對人亦表示 同意,核無不合。依此,本院認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呂 櫻鳳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映亘任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呂櫻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又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