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饒桂蓮
相 對 人 黃俊津
關 係 人 黃筱雲
黃旭賢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俊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饒桂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黃筱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中風,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筱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足見聲請 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經本院囑託林正修醫師對相對 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 壓、多發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 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 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
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111年2月10日家鑑111016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 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即聲 請人、全體子女即關係人黃筱雲、黃旭賢皆表示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筱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黃筱 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