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11年度,2號
SCDV,111,消債抗,2,2022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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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再 抗告人 蘇淯賢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22日民事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預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 起再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具有律師資格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且應於提起再 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如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佩瑜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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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