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范文鴻
相 對 人 謝宗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本院110年度票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 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乃抗告人於相對人開設之賭場賭博 時,為擔保賭債之還款所簽立,抗告人就賭輸之賭債,對相 對人不負任何債務,相對人亦無給付受領權,賭博行為,依 民法第71、72條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抗告人自得以欠缺 票據原因關係為由對抗相對人,而拒絕給付票款,爰提起本 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依原審卷附相對 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名義 之簽名字跡,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 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 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且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 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 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即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 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所稱 系爭本票係因賭債而簽發等語,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 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